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街东段。
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桂玲,河南剑光(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第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军,济源市亚桥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济源联合财保公司)与被上诉人济源市第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六运公司于2010年12月10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济源联合财保公司支付保险金x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2010)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济源联合财保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六运公司系豫x号货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而该车的实际车主为牛文喜,该车现挂靠在六运公司。2009年9月2日,六运公司在济源联合财保公司为豫x号牌货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3日至2010年9月2日,保险限额为x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该保险“责任免除”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第八条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害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已经失效的,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0年6月12日,司机王某波驾驶豫x货车沿环城西路行驶时与牛三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牛三成受伤住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经济源市交警支队事故科认定,司机王某波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济源市交巡警支队事故大队委托济源市力鑫机动车检测计量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豫x货车进行了检验,经检验“该车制动系统符合要求,照明系统符合要求”。后受害者家属将车主牛文喜、司机王某波及六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x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共x元的70%即x元,加上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共计x元。经原审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车主牛文喜、司机王某波赔偿受害者家属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x元(含已支付款项),六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生效后,六运公司将赔偿款给付受害者家属。后六运公司向济源联合财保公司申请理赔,济源联合财保公司以六运公司车辆未按保险条款约定在车辆管理部门进行年检为由予以拒赔。事故发生时,豫x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已过期。当时的交强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诉讼中,六运公司称其起诉时数额计算有误,应以实际支付的赔偿款x元扣除交强险限额以内的x元,现请求济源联合财保公司支付x元。
原审法院认为:六运公司、济源联合财保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六运公司投保车辆豫x号牌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六运公司赔偿受害者家属后向济源联合财保公司申请理赔,遭济源联合财保公司拒赔。对此,济源联合财保公司的抗辩理由是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未进行检验,按照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不属于理赔范围。根据我国合同法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免除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济源联合财保公司称其已在投保单中就免责条款向六运公司进行了提示,但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免责条款,保险人仅进行提示显然是不够的,其还应当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使被保险人充分理解该免责条款的内涵,但本案中济源联合财保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另外根据本院调取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的检验报告显示,车辆制动及照明系统均合格,也充分说明该车当时的状况是具备驾驶条件的。综合以上两点,济源联合财保公司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本院中六运公司实际赔偿受害者家属x元,由于该数额中含受害者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交强险中对应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余额x元才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现六运公司要求给付x元不超出该数额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济源联合财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六运公司保险金x元。案件受理费2245元,由济源财保公司负担。
济源联合财保公司上诉称:从其提供的一套保险合同可以看出,免责条款均是以加黑、加粗的方式与其他条款予以区分,在投保单投保人签章一栏六运公司也认可其已将保险合同的所有内容及免责条款内容对其进行了明确说明及提示,其已履行明确告知义务。请求改判驳回六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六运公司辩称: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济源联合财保公司只是让其在制式的投保单上加盖公章,济源联合财保公司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济源联合财保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智
审判员闫志强
代理审判员商敏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杨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