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略)。
原告梅某某诉被告李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夏××、人民陪审员王××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与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上半年,被告李某称在某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申请得到上海至湘潭的线路营运许可证,同时邀请原告以每台大客车与线路款共作价x元入股共同经营,并承诺该线路途经临湘、岳阳、长沙,事实上被告李某购车与落户只开支了x元,余款作为申请线路许可费归其个人所有。经营一年以后,有人状告此线路许可证是非法取得的,某公司为此收回了上海至湘潭的营运许可证。原告认为被告李某骗取了原告巨额的入股费用,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某返还原告x元线路款,并由被告李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购股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达成了车辆股份购买协议。
证据3:原、被告的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自认线路不正规。
证据4:线路调整协议。证明各股东对线路调整的意见。
证据5:收款证据。证明被告李某收到了原告等股东入股款x元。
证据6:向某公司吴总的报告。证明宁乡站无客源。
证据7:向上海市政府的报告。证明股东上访至上海市政府要求政府处理上海市运管处违法审批营运许可证的行为。
证据8:向上海市运管处报告。证明某公司违规颁发了两条营运许可证。
被告李某辩称:答辩人于2008年与潘某某、沈某某、方某某、舒某五人合伙购买了某公司上海至湘潭线路经营权,此线路途径沪宁、合宁、武黄、沪蓉、京珠等高速,每日0.5班。经双方协商答辩人将沪x大客车25%的股份以每10%股权作价x元转让给了原告梅某某。但该车投入营运后未能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规经营,在岳阳、临湘等地随意接客严重挠乱了客运市场,临湘至上海、岳阳至长海、湘阴至长海、华容至长海等几条线路的车主联合将我们告到上海市运管处,上海市运管处于2009年底将车辆营运路线从京珠高速改走上瑞高速。当时,上海富康公司还有一条上海至宁乡X路牌,营运路线途经京珠高速,经全体股东协商一致,我们向某公司申请获得了上海至宁乡路线许可证,五位原始股东还向某公司交纳了x元的开班费和x元的管理费。综上所述,答辩人转让上海至湘潭营运线路时车辆途经京珠高速,价格也是双方自愿达的,被答辩人不存在欺骗原告。由于原告梅某某违法经营,被上海市运管处依法改变上海至湘潭班线走向,这是政府行政职权,答辩人无法预测。营运线路从湘潭调整至宁乡,被答辩人花费了很大的代价,做了大量的工作,对原告做到了仁至义尽。为此,答辩人认为原告梅某某起诉理由无法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梅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上海至湘潭车辆营运证;证据3:上海至湘潭车辆进站证。证明车辆营运证是经政府主管部门颁发合法有效的证件。
证据4:上海至湘潭车辆线路许可证(附线路走向);证据5:上海至宁乡X路许可证(附线路走向);证据8:上海市运管处对上海至湘潭线路的审批材料。证明当初被告转让股份给原告时车辆途经长沙、岳阳、临湘。
证据6:同意交换线路牌会议记录及证词。证明线路牌的调整是经全体股东同意,被告等五位原始股东还承担了x元的开班费用。
证据7:开班费收据x元。证明上海至湘潭调整为上海至宁乡营运许可证是经原告等全体股东同意后实施的。
证据9:《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和客运站管理规定》。证明交管部门对原告经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可以依法做出改变走向,甚至可以依法吊销经营资格的法律依据。
证据10:车队合伙协议。证明原、被告是合伙关系,被告所占股份大于原告,政府改变车辆走向也是被告不愿意看到的。
证据11:车队日常内部结算路单20张。证明原告身为车队队长,长期不守法经营,在岳阳、临湘非法带客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无异议,但强调原告目前只占有沪x大客车15%的股份;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自己转让给被告的车辆股份中营运证是合法有效的,在协议上签字时是赌气签的;对证据6、7、8有异议,认为这三份材料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3、7无异议;对证据2、4、8有异议,认为营运许可证是非法的,因为上海市运管处未向湖南省交通管理部门发函,是被告通过不正当的途径取得;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自己是被迫接受从湘潭调整到宁乡的;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吊销上海至湘潭的营运许可证不是因为原告违规接客,而是政府当初颁发营运证超过了180天的审批期限;对证据10、1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被告营运车辆在岳阳、临湘的确违章带了一些客人,但其它车辆也存在这种现象,违章停站接客不是吊销上海至湘潭线路许可证的真正原因。
本院通过庭审认证认为,原告的证据1、2、4、5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质证时也承认了以上证据所述事实,为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证据3与本案无联性,原、被告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此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证据6、7、8三份上访材料有梅某某等人的署名,但被告李某质证时否认了上访材料中所述事实,原告也未向法庭申请相关证人出庭作证,对这三份上访材料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的证据1、2、3、4、5、7、8、9、10、11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证据6因股东与相关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8月15日,被告李某与潘某某、沈某某、方某某、舒某申请获得某公司上海至湘潭省际直达班线经营许可证,运营线路途径沪宁、合宁、武黄、沪蓉、京珠等高速,每日0.5班,经营期限从2006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被告李某等原始股东在申请线路许可证的同时邀请亲朋入伙,原、被告协商大客车与线路许可证作价x元,被告李某以每10%股份x元的价格将沪x大客车20%的股份出售给了原告梅某某,银行转帐的x元中包含x元其它股东的购买款。同时,原、被告还约定营运线路必须途径临湘、岳阳、长沙。
2008年8月18日,沪x大客车股东李某、何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孟某某、易某某、胡某、彭某某、冯某某、杨某某,沪x大客车股东梅某某、方某某、王某某、钱某、陈某某、冯某、方某某、卢某某、胡某某召开了上海至湘潭班线联合经营会议。会议中各股东达成合伙经营协议,约定了各股东在经营活动中的权利与义务,推选了被告李某为车队队长。李某担任车队队长一年多后,由梅某某接任车队队长。该线路投入营运后,未按批准站点停靠,在岳阳、临湘等地带客的情况出现。2009年底,被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将营运路线从京珠高速调整为上瑞高速,经股东开会协商,五位原始股东出资x元开班费,申请得到了上海至宁乡的营运许可证,经营期限从2010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10日,营运路线途经沪宁、合宁、合六、武黄、京珠高速。
本院认为,原、被告等股东合伙经营沪x、沪x两台大客车从事客运业务,原、被告不是在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终止合伙等合伙事务产生的纠纷,而是原告梅某某认为当初被告李某向其出售的车辆营运许可证是非法取得,承诺车辆营运路线已经改变,要求被告李某返还x元的线路许可证购买款。因此,本案不是合伙纠纷而是股权转让纠纷。
被告李某将沪x大客车20%的股份以每10%股x元转让给原告梅某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向原告转让上海至湘潭营运许可证是否是非法的或存在重大瑕疵。诉讼中,被告李某能提供上海至湘潭与上海至宁乡合法有效的营运许可证;上海市运管处向某公司颁发的上海至湘潭经营许可证是否违法或存在重大瑕疵,原、被告等股东可以向相关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上海市运管处颁发的经营许可是否违法进行审查。原告提供几位股东签名的上访材料,但被告李某在庭审中否认了上访材料所述事实的真实性,署名的几名股东也未向本庭提供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也未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询问,对这三份上访材料所述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梅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是通过不合法的途径取得了上海至湘潭的营运线路许可证;被告李某申请此线路许可证是在180天许可期限之后申请的;上海市X路许可证未按规定向湖南省交通管理部门发函协商;但原告梅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上诉观点。
原告梅某某向被告李某购买沪x大客车股份时被告李某承诺此线路经过临湘、岳阳、长沙,从2008年8月到2009年底,上海至湘潭大客车营运路线一直经过临湘、岳阳、长沙。上海至湘潭营运路线调整为上海至宁乡是包括梅某某在内的全体股东协商同意后实施的,线路调整为上海至宁乡X路还是途经长沙、岳阳、临湘,符合原、被告当初的约定。原、被告双方约定若法院受理此案由李某赔偿梅某某x万,若法院不受理此案梅某某赔偿李某x元,此协议与本案无联性,也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梅某某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李某向其出售的线路许可证是非法的或存在重大瑕疵,对原告梅某某要求被告李某返还x元的线路许可证款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梅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梅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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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沈××
审判员夏××
人民陪审员王××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