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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燕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晓伟,河南正方圆(略)事务所(略)。

被告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跃伟,河南裕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燕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晓伟、被告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跃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原告欲收购河南农垦集团绿色庄园食品有限公司的股权,遂给被告燕某某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代为协调河南农垦集团绿色庄园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事项;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代收新股东股金,代支兑付原股东股金。”原告于2009年7月3日和2009年7月11日分两次付给被告人民币共计x元。2009年8月20日原告同河南农垦集团绿色庄园食品有限公司原股东韩东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韩东新将其持有的股权的35%以17.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依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原告只应支付价款17.5万元,剩余款项x元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但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款项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自己接受双方委托,严格按照委托书的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在受托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没有获利、没有截取股权转让款,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书一份,委托书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委托被告代为协调河南农垦集团绿色庄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色庄园公司)股权转让事项;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代为收取新股东的股金,代为兑付原股东股金。委托权限为:1、提供银行账户,接收新股东股金;2、代为支付原股东退股股金(营业执照法人变更后);委托时限:自2009年7月2日至营业执照法人变更后结束。2009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卡号为x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上存款10万元;2009年7月11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卡号为x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上转入60万元。

另查明,2009年7月16日至2009年9月7日期间,被告分5次共支付绿色庄园公司股东韩东新、董学军股金x元。韩东新、董学军共出具收条5张,分别如下:2009年7月16日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燕某某现金肆万玖仟元整。收到人韩东新,赵学强,2009.7.16”;2009年8月26日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现金壹万伍仟元整用于赔偿,此条有王分洪签字办理。董学军,2009.8.26”;2009年9月4日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燕某某股东款肆万玖仟元整(x.00元),领款人韩东新,董学军,何建超,赵学强,2009.9.4”;2009年9月4日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燕某某现金肆拾万元整(x.00),韩东新,2009.9.4”;2009年9月7日董学军、韩东新出具的收条一份,该条载明“今收到现金肆万玖仟元整(x.00)”。

又查明,2009年7月10日,原告同绿色庄园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绿色庄园公司原股东所持股权一次性以70万元转让给原告。2009年8月18日,原告同韩东新签订绿色庄园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以17.5万元的价格购买韩东新在绿色庄园公司35%的股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委托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委托书签订后,原告按委托书约定支付被告70万元股权收购款,被告在2009年7月16日至2009年9月7日期间支付给韩东新、董学军股权收购款x元,剩余x元股权收购款至今未付。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解除合同后,受托人所取得的委托人的财产应当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x元股权收购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自己接受委托,严格按照委托书的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在受托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没有获利、没有截取股权转让款,不应返还股权收购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某某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0元,原告胡某某负担6650元,被告燕某某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奇

人民陪审员陈选生

人民陪审员蔡玉林

二Ο一Ο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要忻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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