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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某某与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栗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

负责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

原审被告刘某乙,男。

上诉人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以下简称太平庄信用社)、原审被告刘某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08)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上诉人太平庄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0月6日,贷款人林州市X村信用社与借款人栗某某、保证人林州市横水建筑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一、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以下内容贷款:(一)、贷款种类:保证,贷款用途副业(转)。(二)、贷款金额:人民币贰拾万元整(金额大写)。(三)、贷款期限:自2004年10月6日起至2005年10月6日止。(四)、利率为月息7.8‰,按月计收利息。二、保证人与借款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保证人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四、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五、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如需延期还款,借款人必须在贷款到期前十五天向贷款人提出延期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后签订延期还款协议。延期协议签订后,保证人自愿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等内容。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借据。2005年1月21日,借款人栗某某偿还利息5000元。2005年12月24日,栗某某(借款方)和刘某乙(保证方)与太平庄信用社(贷款方)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双方约定,同意延期到2006年10月6日偿还。延期后借贷双方及保证方的权利义务以及有关事项仍按(太平庄)社保借合字x号借款合同执行。截止2008年5月31日,借款人栗某某欠太平庄信用社借款本金x.00元及利息x.00元。2008年6月23日,太平庄信用社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栗某某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x元(利息算至2008年6月20日)及2008年6月20日以后的利息。2、刘某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太平庄信用社与栗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延期还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栗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双方由此形成纠纷,责任在栗某某。太平庄信用社起诉要求栗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x元(利息算至2008年6月20日)及2008年6月20日以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太平庄信用社起诉要求刘某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x.00元及利息(利息暂算至2008年6月20日为x元,从2008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息);二、驳回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85元,由栗某某负担。

栗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太平庄信用社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是伪造的,提供的延期还款协议书属变造,不具有证据效力。退一步说,借款事实成立,太平庄信用社的起诉也超过诉讼时效。一审送达不合法。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太平庄信用社承担。

太平庄信用社答辩称,本案借款、保证合同均事实有效,延期还款协议也真实有效。一审时栗某某并未提出时效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二审不应再审理时效问题。一审送达不存在违法之处。

审理查明在二审中太平庄信用社提交的延期还款协议书上签约日期为2006年12月24日,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栗某某主张太平庄信用社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是伪造的,延期还款协议书属变造,并提出对借款合同及借据中的签名及手章进行形成时间鉴定,因栗某某并未否定签名盖章的真实性,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栗某某主张延期还款协议书属变造,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栗某某与太平庄信用社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太平庄信用社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依照合同约定将贷款交付栗某某,即已履行完毕发放贷款义务,依法对栗某某享有合法债权。栗某某已按借款合同约定收到贷款,就应承担还款责任。虽然一审和二审中太平庄信用社延期提供的还款协议书中的签约日期不一致,此瑕疵不影响确认太平庄信用社向栗某某催要欠款及双方同意延期到2006年10月6日偿还欠款的事实,故栗某某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栗某某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公告送达诉讼文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栗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85元,由上诉人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杨某华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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