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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辛某某诉被告秦某乙人身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秦某乙,男,现年60岁。

原告辛某某诉被告秦某乙人身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某某诉称:2010年7月28日下午4点半左右,被告秦某乙孙子与我孙子发生斗闹,引起双方小孩母亲撕扯,我看到我儿媳吃亏,我上前拉架,被告秦某乙拿一块砖照我的左小腿正面砸了一下,当时造成左小腿红肿、流血,我家人打了120送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天花支500元,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鉴定费150元,后在瓦店镇卫生院治疗,花240元。经村委会调解给我200元医疗费,我看病花了1600元,我一个月不能劳动,也给我带来精神上的伤害,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00元,误工费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某乙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下午4点半左右,被告秦某乙孙子与原告辛某某孙子发生纠纷,引起小孩母亲双方撕扯,在撕扯过程中原告辛某某看儿媳吃亏,上前拉架,被告秦某乙用砖头砸伤原告辛某某左小腿正面造成红肿、流血,当天120送往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天,花医疗费590元,2010年8月20日在临颍县X镇卫生院治疗花费240元,2010年8月3日临颍县公安局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鉴定费150元。

另查明:2010年8月15日花费320元,2010年8月8日花费370元,2010年8月27日花费212元,共3张处方没有盖章,也不是正规发票,被告已支付原告2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自己的孙子发生纠纷,引起小孩母亲撕扯,原告为了不让自己的儿媳吃亏,上前拉架时,被告用砖头砸伤原告左小腿正面,造成原告受伤,对造成纠纷原、被告均有过错,被告秦某乙应负80%责任,原告辛某某应付20%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在这事件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原告2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了3张处方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也不是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费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乙赔偿原告辛某某医疗费、鉴定费584元[(590元+240元+150元)×80%-200元]。

二、被告秦某乙赔偿原告辛某某误工费60元[3天(2010年7月28日至2010年7月30日)×20元/天]。

三、驳回原告辛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四、以上第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150元,被告秦某乙承担120元,原告辛某某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董现立

审判员:张广奇

二0一0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贾自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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