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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宁远分公司、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宁远分公司。住所地:宁远县X镇X路X号。

代表人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宁远分公司职工。

原告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曲河大桥旁。

法定代表人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特别授权),男,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小宁,湖南舜源泽(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住所地:宁远县X镇X路X号。

代表人左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田(特别授权),湖南舜源泽(略)事务所(略)。

原告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宁远分公司、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宁远分公司、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诉称,2008年1月,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湘x号大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车承运人责任保险》,保单号为x,保险期限自2008年1月9日零时起至2009年1月8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每座28万元,其中死亡责任限额13万元,致残(含烧伤)责任限额9万元,医疗责任限额4万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5000元,法律费用责任限额1.5万元。2008年8月21日,原告又将自己所有的湘x号大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08年8月23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22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2008年11月1日11时50分许,驾驶员李某忠驾驶湘x大客车由北往南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湖南段x+950m处时,因雨天超速行驶时遇情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向右侧翻于道路右侧水沟,造成乘客唐某和杨红艳被抛出车外,杨红艳当场死亡、唐某受伤致残和张泽生、杨格秀、谢建林等16名车上乘客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对伤者进行了施救和赔偿,尤其是对死者给予了赔偿,并对高速公路的设施损坏进行了赔偿。当原告依据保单向被告索赔时,被告只暂时赔付了原告x元,明显少于约定的赔偿限额,极大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特具状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与原告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的约定,再赔付原告实际赔付给受伤乘客的医疗费保险金x.16元;判令被告履行与原告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责任限额和医疗费责任限额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的约定,再赔付原告给伤者唐某和死者杨红艳的保险金x元;判令被告履行与原告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财产损失责任限额的约定,赔付原告施救乘客支付的费用5500元和赔付高速公路设施损失费9560元。以上诉讼请求索赔金额合计人民币x.1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中约定的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均为“提交长沙仲裁委员会处理”,该仲裁协议属有效协议,且被告在答辩期内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了异议,故原告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宁远分公司、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宏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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