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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1月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同年2月1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东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姚欢欢(已判刑)、刘永杰(另案处理)酒后在鲁山县X路国营宾馆门口,无故将被害人支XX殴打致伤。经鲁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支XX之损伤属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支XX经济损失9000元,已取得被害人支XX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姚欢欢供述,被害人支XX陈某,证人牛X等人证言,法医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和解笔录,收到条,案发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无故滋事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7日起至2011年4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春生

审判员郭易

代理审判员曾艳阳

二О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红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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