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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甲与蔡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甲,女,16岁。

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辉县市获嘉县X镇X路口。

被告蔡某乙,男,40岁。

原告蔡某甲因与被告蔡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屈玉飞、代理审判员任贵丽、人民陪审员宋成华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甲诉称,原告父母于1996年11月29日经辉县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父母离婚后,原告一直随母亲生活,被告没有承担过抚养费。现随着原告年龄的增长,生活提高,开支增大,且原告母亲的身体不好,导致原告的生活费用及教育费用严重不足,生活困难,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x元。

被告蔡某乙未进行答辩。

依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x元能否支持。

围绕本案的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996)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明原告自父母离婚后,一直随母亲生活,被告未承担过原告抚养费,现在应承担原告抚养费x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原告的证据虽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只能说明1996年11月29日原告父母在辉县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时,原告随其母亲生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现在应承担原告的抚养费,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1996年11月29日,原告的父母在辉县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其母亲徐某某抚养,被告蔡某乙不承担抚养费。2010年11月2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x元。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x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对于自己无法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和实际需要明显提高的事实,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蔡某甲承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玉飞

代理审判员任贵丽

人民陪审员宋成华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艾英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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