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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与天津市中日大明学校清算组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某,男,54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中日大明学校清算组,住所地天津市经济开发区X路。

代表人吴某某,该学校清算组组长。

上诉人史某某与上诉人天津市中日大明学校清算组债权纠纷一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0年9月29日作出(2010)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殷惠明、上诉人天津市中日大明学校清算组代表人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秦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史某某自2002年起至2004年间为天津市中日大明学校进行刷浆、安装护墙板等装修工作。期间天津市中日大明学校累计拖欠史某某x元维修改造款未支付。

原审认为,天津市中日大明学校拖欠了原告史某某部分装修款项,原告与天津市中日大明学校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天津市中日大明学校应当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之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以未见到学校账目为由不同意偿还上述债务的意见,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无异议,作为清算组仅凭其主观推断认为应当已经给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天津市中日大明学校清算组在天津市中日大明学校的财产范围内给付原告欠款x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5元,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天津市中日大明学校清算组、史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史某某请求本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理由为,原审法院将天津市中日大明学校清算组列为诉讼主体不当,原审判决天津市中日大明学校清算组在大明学校的财产范围内给付上诉人垫资款x元,显属不当。

上诉人天津市中日大明学校清算组答辩称,本案诉讼主体不存在问题,但不同意给付史某某维修改造费。

上诉人天津市中日大明学校清算组请求撤销天津市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史某某在原审的诉讼请求。理由为,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不同意给付史某某维修改造费。

上诉人史某某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天津市中日大明学校清算组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庭审核实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2年至2004年间,上诉人史某某受天津市中日大明学校的委托为其进行维修改造,现上诉人史某某提供的由其校长签字的欠款证明可以证明欠款事实存在,故该欠款应由天津市中日大明学校给付。由于天津市中日大明学校系天津市东丽区教育局与日本国公民大内高明以合作办学的形式建立的,自负盈亏。2009年9月20日经天津市中日大明学校召开理事会决定成立清算组,故天津市中日大明学校的债务应当由其清算组在天津市中日大明学校的财产范围内承担。上诉人天津市中日大明学校清算组以其与上诉人史某某未有债权债务关系为由,请求驳回史某某在原审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史某某以原审法院将上诉人天津市中日大明学校清算组列为诉讼主体不当,请求本院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史某某的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史某某负担。上诉人天津市中日大明学校清算组的上诉受理费412元,由上诉人天津市中日大明学校清算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索世宁

代理审判员杨宝华

代理审判员吴某红

二零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孟夏

李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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