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x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区XX路XX号XX楼XX楼。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x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区XX大道x厂房。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湖南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株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决定对该案立案复查,并于2009年12月8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再审人湖南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长健、被申请人西安快速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少健参加了听证,现已复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湖南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是:二审判决既然认定西安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有违约行为,又判决不要其承担违约责任,自相矛盾,申请再审人向15位业主支付了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且有15位业主出具的领据为证,因上述15位业主不愿到法院出庭作证,因此,申请再审人请株洲市公证处对上述15位业主的语言进行了公证,申请再审人的反诉请求应当得到支持,请求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西安快速电梯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是:本案申请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以及电梯安装款,首先违约。即使如此,被申请人还是对电梯维修保养到2008年2月。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先行抗辩权的规定,不是违约行为。申请人与国脉家园小区业主约定的交房时间是2007年11月30日之前,而在此时,被申请人的电梯处于正常运行状态,不存在因电梯质量问题而影响申请人向业主交房的问题。申请人在一审开庭时向法庭陈述是其与业主之间没有赔偿协议,而在二审中又提交了其与15位业主之间形成的补充协议书,且协议书上记载的时间是在一审受理案件之前,这说明申请人在协议书上说法自相矛盾,且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看,《领据》上注明的是违约金,而《延期交房补充协议书》上注明的是补偿款,两者性质完全不同。申请人提交的15位业主与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要么是其工作人员,要么是申请人的股东,其中业主之一的龙超凡办理付款按揭的时间是在2008年4月下旬,也就是说在申请人向其交房的时候,龙超凡已经违约,申请人不但不追究龙超凡的违约责任,其反而向龙超凡支付违约金明显违反逻辑。申请人不能向法庭提交其支付赔偿款的财务凭证以及银行账目。上述8台电梯已经通过株洲市特种设备检测所2008年度年检。申请人向法庭提交的株洲市公证处的公证文书是在二审生效以后产生的,不是民事诉讼证据当中规定的新证据,被申请人不予质证。申请人存在违约行为,赔偿款项明显虚列,被申请人不存在违约行为,申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湖南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本院(2009)株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院长何剑
二0一0年五月一十七日
书记员李永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