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权某某,女。
被告汝州市军事化矿山救护队。住所地:汝州市X乡X村X号院。
代表人李某某,系该队队长。
第三人王某某,男,成年。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汝州市军事化矿山救护队、第三人王某某债权某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我是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因给本单位办事垫付x元,经我手到本单位财务报销,该队于2004年10月26日给我出具了收据一份,上面显示金额为x元,并加盖有被告单位的财务印章,且在收据的收款人一栏中有第三人王某某的签名,被告和第三人至今没有将该款付给我,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和第三人共同给付欠款x元。但该x元系被告单位前任队长李某伟因公垫付的款项,我是李某伟的司机,我代李某伟到被告单位财务报销该笔款项,收据上虽然写的是我的名字,但该x元不属于我的债权。
经审查,原告赵某某虽在起诉状中称自己享有上述款项,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赵某某到庭述称:“本案诉讼涉及的x元系被告单位前任队长李某伟因公垫付的款项,我是李某伟的司机,是代李某伟到本单位财务报销该笔款项的,被告单位的会计王某某出具了一份收据,收据写的是我的名字,并加盖了被告单位的印章,但这张收据上的钱没有一分是我的,该x元不属于我的债权”。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某和义务关系。享有权某的人是债权某,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某有权某求债务人依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向法院起诉,原告应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中,原告赵某某并不享有上述债权,现其向被告及第三人主张权某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平玉
审判员胡忠义
审判员冯利亚
二O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