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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李某甲诉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环路大队交通执法行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和平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环路大队,地址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甲。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姜春光,该队法律顾问。

原审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同上。

上诉人孙某某、李某甲诉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环路大队(以下简称二环路大队)交通执法行为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6)和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

原审认定,2001年6月29日上午,二环路大队在工农桥收费站附近进行执法检查,期间李某勇驾驶三轮摩托路经此地,被叫停进行检查,后李某勇发动三轮摩托车往南行驶,撞在隔离带中光缆警示牌上死亡。

原审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要求确认的被告将李某勇致死的行为存在,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符,在原审庭审中侵犯上诉人的合理所述意见,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判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致死的违法行为予以确认,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一切损失,又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的意见与上诉人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被上诉人的交通执法行为实施于2001年6月29日,上诉人于2005年12月8日提起本次诉讼已超出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结论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6)和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本案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祝妍

审判员赵士元

代理审判员张宇声

二○○六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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