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38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49岁。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4日受理,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2010)滨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世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福绣园33—1—X室房屋所有权人,原告系天津市滨海新区X街福绣园33—1—X室房屋所有权人,原告将该房出租给他人居住。2010年2月26日,原告发现该房屋南阳台的屋顶出现部分霉斑,遂认为系由于被告冬季未供暖造成室内潮气过大、积水渗入地板所致,遂要求被告赔偿其3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屋顶的霉变与其无关,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后原告携其母到被告处理论,因此又产生了其他纠纷。经天津市公安局大港分局上古林派出所和原告所在的胜利派出所进行调解,均未能促成双方达成和解,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包括误工费1000元、材料费1000元、修理费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南阳台顶部发霉系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应当证明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原告为此提交了原天津市大港区建委质检站站长王某丽的公民身份信息表一份,证明王某丽为其看了房子并指出发霉原因在于被告,被告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仅仅是原告私自从公安局人口信息系统调取的信息表,既非证人证言,更非鉴定结论,其证据来源不具有合法性、证据内容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屋顶发霉的原因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天津市元旭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和天津市北方首创建筑工程鉴定咨询有限公司,两公司均答复因技术原因无法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释明,原告表示无法找到其他鉴定机构,故霉变的原因无法查明。关于原告主张的修复费用3000元,原告提交了其工资折复印件和房屋租赁协议,并不能证明修复所需的费用。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表示为了邻里关系和睦,愿意承担合理维修费用的1/2或是为原告的屋顶进行粉刷修复,但原告均予拒绝。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生活常识,造成房屋发霉的原因很多,除楼上房屋漏水这一种原因外,也可能由外墙密封不严导致雨雪水渗漏造成,也可能是本房屋冬季通风不佳造成潮气聚集等原因造成,在本案中,被告因家庭贫困冬季未供暖,属于对自有房屋的正常使用,并不必然造成积水过多,原告主张其屋顶发霉系由被告家积水过多造成,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退一步讲,即便原告屋顶发霉系由于被告方的原因造成,财产侵权纠纷的首选责任承担方式是恢复原状,在无法恢复原状时才考虑赔偿损失等责任承担方式的运用,在被告经本院调解同意为其粉刷修复屋顶的情况下,原告仍坚持索要3000元赔偿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人民币,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由于被上诉人家没有供暖设施,其家庭人口多,造成室内潮气过大,使得被上诉人所居住的房屋南阳台窗户形成积水,被上诉人对流到地面的水没有清理,积水渗入楼板,造成上诉人家的阳台顶部霉变,故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上诉人主张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上诉人家的阳台顶部发生霉变,对此上诉人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同时,根据日常生活常识,造成房屋屋顶产生霉变亦存在多种因素,因此不能确认诉争房屋产生霉变即为被上诉人的原因所造成。原审法院委托两家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诉争房屋产生霉变的原因进行鉴定,两鉴定单位均答复因技术原因无法鉴定,故,在诉争房屋产生霉变的原因无法确认的情况下,上诉人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彤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零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周
李某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