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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与熊某同居关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男。

委托代理人:胡虎才,安徽省枞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熊某,女。

原告唐某与被告熊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虎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某诉称:2004年,唐某与熊某相识并同居生活,2005年11月,熊某生育一女孩,名叫唐某凤。现熊某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请求判决非婚生女唐某凤由唐某抚养教育。

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其公民身份;

二、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唐某与熊某同居期间生育一女唐某凤;

三、枞阳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熊某于2006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

熊某未答辩。

唐某所提交的证据一、二是公安机关和医疗卫生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证据三,作为村X村民家庭基本情况,能够予以证明,故合议庭对唐某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唐某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是:2004年10月,唐某在江西省南昌市打工期间与熊某相识并同居生活,后一直未领取结婚证。2005年11月,熊某生育一女孩,名叫唐某凤,现由祖父母照料生活。同居期间,双方经常为日常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2月,双方发生争吵后,熊某离家出走,与唐某分居至今,对孩子不尽任何义务。审理中,唐某表示放弃熊某给付子女抚育费。

本院认为:唐某与熊某于2004年10月在一起同居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唐某与熊某之间属同居关系。现双方自行分开生活,不违背法律规定。非婚生女唐某凤现由唐某照料生活,同时鉴于熊某下落不明,唐某凤可由唐某继续抚养教育。唐某放弃熊某给付子女抚育费,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唐某凤由原告唐某抚养教育。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正春

审判员乔启勇

审判员曹建亚

二○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王飞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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