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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诉许某某、闫某甲、闫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女,58岁。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55岁。

被告许某某,女,61岁。

被告闫某甲,男,34岁。

被告闫某乙,男61岁。

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学健,系南召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许某某、闫某甲、闫某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后,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告闫某乙及闫某乙、闫某甲、许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学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中间人闫某生与原告系同事关系,与被告闫某乙系叔侄关系。经其介绍,原告于1996年10月1日借给许某某、闫某甲三万元,月息3%,借款用于家庭冷库生意。开始两年,闫某乙和中间人付过x.00元的息,后以生意赔本为由,不再付息还本。经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三万元及利息七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举证如下:

1.1996年10月1日借条一份。证明许某某、闫某甲借原告三万元,约定月利息3%。

2.中间人闫XX出庭作证,其主要内容为:我与原告系同事关系,与闫某乙系叔侄关系,与许某某无关系。1996年-1999年我在南召县X镇政府工作,闫某乙在鸭河办冷库因缺钱找我,我托原告给闫某乙找三万元,中间闫某乙还2700元息,1998年还5400元未明确还本还是还息,1998年冬一次性还二万元,亦未明确还本还是还息。当时借条是我书写,许某某的名字不知道谁写,闫某甲的名字是闫某乙所写。

被告许某某、闫某甲辩称,借款属实,但该借款用在闫某的生意上了,应由闫某归还;原告于1998年向南召县人民法院起诉二被告。南召县法院经济庭查封了闫某的有关财产,南召县法院至今未结案,原告再次起诉违背了一案不两立的原则;该案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闫某乙辩称,该借款我当时不知道,后听闫某说才知道此事。该借款用在肉联厂,不是用在家庭生活上,我不应承担责任。且在1998年原告起诉时,原告认可我支付给原告x.00元已本息全清。现原告无权再起诉。

三被告共同举证如下:

1.1998年原告起诉的起诉状副本一份,开庭传票二份,经济裁定书一份,查封物品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一案两立及原告知道借款用到冷库生意上;

2.闫某个体营业执照一份,证明闫某是实际的用款人。

被告对原告所举借条的质证意见为,许某某无异议,闫某甲认为自己未签名,闫某乙认为不知道此事且未在借条上签名。被告对证人的质证意见,部分真实性有异议,认为2700元是息,5400元和x元还的是本金。

原告对证人的质证意见,部分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闫某乙还的x.00元均是利息。

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质证意见,对1无异议,对2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经合议庭确认如下事实:

闫某生与崔某某是同事关系,与闫某乙是叔侄关系。经闫某生介绍,1996年10月1日,崔某某借给许某某、闫某甲三万元,用于家庭肉食品加工、销售生意。中间人闫XX执笔书写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出现金三万元,月息3%,借款人闫某甲、许某某,中间人闫XX。被告先后共支付给原告x.00元,

另查明,1998年8月19日,原告曾在本院经济庭起诉过被告许某某、闫某甲。2008年7月23日,本案第一次开庭时,被告提出一案两立,本案中止审理,2009年6月18日,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原告1998年的起诉按撤诉处理,本案恢复审理。后经多次调解无果。2010年12月3日本院审委会再次研究决定,原告1998年的起诉因无结案手续,属未结案。

本院认为:一案不两立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原告于1998年在本院起诉过被告许某某、闫某甲,至今未结案,原告于2008年因同一事由再次起诉,明显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南召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22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豪

审判员张秋平

审判员丁恒众

二0一0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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