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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上海市崇明县某某法律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19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某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称“某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利民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5月20日18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牌号为浙某某轿车沿陈家镇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将从西侧向南转弯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某某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人伤、车损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李某某所驾车辆已向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要求被告某某公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900元、代理费3000元、物损费300元、交通费600元中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余下部分由被告李某某赔偿。事发后,被告李某某已付的2000元应予扣除。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

2、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等。

3、交通费票据。

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

5、修理费票据。

6、代理费票据。

7、误工证明材料。

8、协议书。

被告李某某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现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但已付的2000元应予返还。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18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牌号为浙某某轿车沿崇明县X镇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将从西侧向南转弯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某某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人伤、车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5月20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前往医院治疗。2010年11月18日,根据原告申请,上海市X镇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伤后可予休息150天,营养30天,护理60天。事发后,被告李某某已给付过原告人民币2000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所有的车辆已向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主张医疗费x元、鉴定费9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900元、物损费3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核,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故依法予以确认。

二、原告主张误工费x元,每月按5000元计算。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具体数额要求由法院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确实有误工损失,且所主张的费用由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x元依法予以确认。

三、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被告只认可400元,原告表示同意。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确认为400元。

四、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被告只认可2000元,原告表示同意。故对原告主张的代理费确认为2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李某某所有的车辆向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某某公司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经济损失,依法也予支持,但应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400元、物损费300元,计人民币x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代理费等计人民币7600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已付款2000元,被告李某某尚需给付原告人民币56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的其他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94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4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利民

书记员施黎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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