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姚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丁,女。
被告韩某戊,男。
被告姚某己,女。
原告张某丁与被告韩某戊、姚某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丁,被告韩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己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丁诉称,原告与被告韩某戊、姚某己系房屋租赁关系,原告系上海市某房屋产权人,被告韩某戊、姚某己夫妇系该房的承租人。2007年11月25日上午,因两被告忘记关水龙头,导致家中水渗漏到楼下X室吴某家中。为此,吴某诉至法院,要求原告财产损害赔偿。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原告赔偿吴某装潢及物品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根据杨浦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原告于2009年8月20日向法院支付了赔偿金人民币8,000元及执行费人民币50元。由于造成吴某家中的装潢及物品损失是两被告过失导致,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已支付给吴某的赔偿金人民币8,000元及执行费人民币50元。
被告韩某戊辩称,2007年11月25日确实是被告儿子忘记关掉水龙头,造成屋内漏水而祸及楼下X室吴某家内财产损失。当时在吴某诉至法院要求原告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中,被告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参加了诉讼全过程,亦认可原告已支付给了吴某赔偿金人民币8,000元及执行费人民币50元。但原告出租房屋的卫生间没有地漏,是原告改动过了,如果有地漏,不一定会造成漏水,原告也有过错责任,同时被告要看到原告赔偿吴某家内财产损失的物品清单及赔付范围,否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姚某己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丁与被告韩某戊、姚某己双方系房屋租赁关系,原告张某丁系上海市某房屋产权人,被告韩某戊、姚某己系某房屋的承租人。2007年11月25日,被告的儿子忘记关水龙头,导致家中水渗漏到楼下X室吴某家中,造成吴某家内装潢及物品受到损失。为此,吴某曾诉至法院,要求原告张某丁财产损害赔偿,被告韩某戊作为原告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8)杨民一(民)初字第某号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张某丁赔偿吴某装潢及物品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某号二审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2009年8月20日,原告张某丁交付到杨浦区人民法院代管款人民币8,000元,执行费人民币50元。现原告张某丁诉至本院,要求如上诉请。审理期间,原告张某丁向本院提供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并经法庭质证:该“证明”主要内容为:杨浦区某大楼设计建造时,卫生间除浴缸内、马桶下水外,无其他地面地漏。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原告张某丁与被告韩某戊、姚某己双方系房屋租赁关系,由于被告的儿子在承租杨浦区某房屋期间(2007年11月25日)忘记关水龙头的过失,导致承租房杨浦区某房屋水渗漏到楼下X室吴某家中,造成吴某家内装潢及物品受到损失。为此,原告张某丁依法承担赔偿吴某装潢及物品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2009年8月20日,原告张某丁交付到杨浦区人民法院代管款人民币8,000元、执行费人民币50元。现原告张某丁要求被告韩某戊、姚某己偿还原告已支付给吴某的赔偿金人民币8,000元及执行费人民币50元之诉讼请求,于法不悖,应于支持。被告韩某戊提出“原告出租房屋的卫生间没有地漏,是原告改动过了”及“要看到原告赔偿吴某家内财产损失的物品清单及赔付范围”的诉请,鉴于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的证据内容及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8)杨民一(民)初字第某号一审判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某号二审终审判决主文内容和原告张某丁交付到杨浦区人民法院代管款人民币8,000元、执行费人民币50元的事实,故对被告韩某戊提出的上述诉请,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戊、姚某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丁财产赔偿款人民币8,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韩某戊、姚某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大海
书记员书记员施韫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