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原告欧某甲诉被告赵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2010)常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欧某甲(又名欧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农民,高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欧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大学文化,常宁市东风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衡阳市劳动局职工,大学文化(缺席)
原告欧某甲诉被告赵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甲诉称:被告赵某某在2008年因承建常宁市X镇X村肖家滩桥工程欠其工程劳务款x元,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工程劳务款x元及利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委托代理人欧某乙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A1、被告所出具的工程结账欠条,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工程劳务款及数额;证据A2、证人王某的调查笔录,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工程劳务款及数额;证据A3、证人邓某的调查笔录,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工程劳务款及数额;证据A4、常宁市X镇X村肖家滩桥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实常宁市X镇X村肖家滩桥工程是由湖南省朝晖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建施工的;证据A5、湖南省朝晖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关于成立“常宁市X镇X村肖家滩桥工程项目经理部”及聘任主要人员的通知》,用以证实被告赵某某系常宁市X镇X村肖家滩桥工程项目部经理。
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于2008年4、5月份时看到原告欧某甲有挖机,则叫其到被告所承包的常宁市X镇X村肖家滩桥工程做事。原告欧某甲负责用挖机挖桥梁基脚土方,双方没有签书面合同,原、被告之间口头协议:由原告的两台挖机挖土方,按小时计算,大挖机250元/小时,小挖机200元/小时。原告一直做到2008年10月份。期间,被告赵某某陆续付给原告欧某甲x多元工程劳务款。2008年10月23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赵某某还欠款x元,并出具了欠条给原告收执。尔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还钱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工程劳务款x元及利息。
在该案审理期间,因原告欧某甲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作出裁定,冻结被告赵某某所在常宁市交通局工程款x元。被告赵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认为被告住所地在衡阳市蒸湘区,请求将该案移送至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赵某某的管辖异议申请。被告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9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A1、A2、A3、A4、A5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并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欧某甲与被告赵某某之间所达成的口头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及时履约。被告赵某某长期拖欠原告欧某甲的劳务工程费,是酿成本案发生的原因,应承担该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工程劳务款x元及利息,其证据扎实,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所欠原告欧某甲工程劳务款x元及利息,被告赵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利息计算方式:该款自2008年10月23日开始计息至此款清偿时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400元,共计12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诗田
审判员廖雪峰
人民陪审员张佳德
二0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胡福新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条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发放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