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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6月30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日21时许,被告人申某醉酒后持C1驾驶证驾驶南雅牌48CC助力车,沿新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长立交桥东300米处时,撞到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简红侠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尾部,造成简红侠受重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申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申某醉酒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申某肇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申某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21时许,被告人申某醉酒后持C1驾驶证驾驶南雅牌48CC助力车,沿新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长立交桥东300米处时,撞到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简红侠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尾部,造成简红侠受重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县X路事故责任认定,申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人申某于2011年6月22日伤愈后到新乡县交警大队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申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某勘验笔录、现某、现某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等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到案证明、户籍证明、赔偿调解书等书证;证人汪某、陈xx等人证言;被告人申某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申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培亮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艳君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秦露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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