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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某研究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研究所。

原告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研究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长庆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阳××,被告上海××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2010年4月13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阳××,被告上海××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的扫描电镜室磁屏蔽工程设计、材料设备供应和施工、调试等工作,工程价款为人民币220,000元。原告完成施工后,已经获得了××出具的合格测试报告。按照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完成施工并获得××出具的合格测试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的工程款。然而,被告已经对原告完工的工程验收合格,但至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2,000元,剩余的工程款8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拒不支付。因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88,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从2009年12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被告实际履行付款之日止)。

被告上海××研究所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施工的工程应当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才支付工程余款,但该项工程被告至今未验收。原告出具的由“吕××”签名的《确认书》系伪造,况且吕××仅是被告的普通员工,无权代表被告验收工程。原告至今也未将房屋钥匙交付给被告,被告认为支付工程余款的条件未成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上海××研究所扫描电镜室磁屏蔽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的扫描电镜室磁屏蔽工程由原告进行设计、材料设备供应、施工和调试,完工后符合××(公司,设备供应及安装的厂商)出具的合格测试报告;合同工期为30个工作日,原告在合同签订并收到预付款后的2个工作日内进场施工;合同金额为220,000元,属于固定总价一次包干(含磁力隔振垫一套),预付款为合同价款的30%,钢构工程主材进场后5个工作日支付总价款的30%,工程验收合格,工程进度款拨付至总造价的100%(其中30%以进度款形式在收到××的合格现场测试报告后2个工作日内由被告支付,工程完工5个工作日内、被告验收内装潢合格后按工程结算值的100%付款)。签约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前二期的工程款合计132,000元,原告也如约进场施工。期间,××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磁场、振动性能的测试,并于2009年11月30日出具《场地测试报告》一份,结果为“磁场”、“声波”两项合格,“振动”项不合格。2009年12月11日,原告施工完毕后,向被告方提供《确认书》一份,其内容为“我司承接贵所电镜室磁屏蔽工程,技术参数已由电镜厂家××验收合格并已出具合格的检测报告。现内装潢工程业(也)已结束请检查,如无异议或其它要求请签收认可。”被告的员工吕××在该《确认书》上签名。此后,双方为提前使用涉案工程和支付工程款等产生矛盾,原告遂自行委托××公司对“振动”项重新进行测试。同月27日,××公司出具第二份《场地测试报告》,确认“振动”项为合格(有减震器)。原告取得该《场地测试报告》后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并口头告知被告××公司已经出具了结论为合格的《场地测试报告》。由于被告要求原告的公司负责人上门进行沟通和解释,未果后拒付工程余款,原告也拒绝向被告交付涉案工程的房门钥匙并撤离了现场。后被告撬开了门锁并陆续将电镜等设备置放和安装在涉案房屋。故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期间,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确认书》上“吕××”签名系伪造,要求进行笔迹鉴定。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确认书》上“吕××”的签名真伪进行了司法鉴定。2010年3月2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确认书》上“吕××”的签名与样本签名字迹系同一人所写。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工程合同》、第二次《场地测试报告》、《确认书》、被告提供的第一次《场地测试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原告不同意调解,故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和诚信原则。原、被告所签订的《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的条件是在被告收到××公司出具合格的现场测试报告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造价的30%,工程完工5个工作日内、被告对内装潢验收合格后按工程结算值的100%付款。在原告施工期间,××公司出具的第一份测试报告确定三个被检项目中有一项不合格,虽然原告在完成施工之后让被告的员工对内装潢项目进行了验收,可以确定内装潢部分验收合格,但被告支付工程余款的条件尚不具备。在此情况下,原告应当在整改后与被告共同委托××公司重新对不合格的被检项目进行测试,积极促成被告付款条件的成就。然而,原告在此后单方面委托××公司重新对不合格的被检项目进行了测试,引起被告不满,同时拒绝交付涉案工程,对纠纷的发生应负一定的责任。

被告虽然对原告取得第二次测试报告存有异议,但在原告撤离现场之后,已经实际使用了原告施工完毕的工程,属于用行为确认了第二次测试报告结论,故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的条件成就,其再拒付工程余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8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至于原告另要求被告偿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之诉请,本院认为被告确实没有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应当向原告承担以应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违约责任。考虑到原告对纠纷的发生应负一定责任等因素,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原告提出主张之日即其起诉之日起算,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也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研究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人民币88,000元;

二、被告上海××研究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偿付逾期支付工程余款的利息(以工程余款人民币88,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1月19日起计息,计算至被告上海××研究所付清工程余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由被告上海××研究所负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0.7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5.35元,由被告上海××研究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长庆

书记员崔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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