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9日16时许,南召县X乡X村民马××雇佣被告人刘某某及该乡X村民刘××在南召县X乡X村窑上组花子洞阳坡砍柴,被告人刘某某在烧捆柴掬子绳时引起山林失火,造成大片山林被烧毁,后大火被附近群众扑灭。经现场勘查计算,被告人失火造成山林过火面积6.5公顷。后经青杠扒村委调解,马××对被烧山林的户主进行了赔偿。
上述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中,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张××、马××、马××、马××、余××、刘××的证词、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的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山坡上烧捆柴用的掬子绳时未引起重视,引起山林着火,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克仁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闫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