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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a诉上海A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B物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街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陈a(系原告妻子),女,住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孙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A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刘a,董事长。

被告上海B物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区x路x号x层。

法定代表人刘a,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孟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a与被告上海A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A公司)、上海B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a的委托代理人陈a、孙a及被告上海A公司、B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孟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a诉称,2003年11月28日,原告购买了东南牌x客车一辆,同年11月29日在公安局车管所上牌为沪x。2003年12月8日,原告将该车辆租赁给台湾C通运股份有限公司在上海的办事处,租期自2003年12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月租金3000元。B公司与上海A公司均为刘a投资成立的公司,由刘a统一安排人员及资源的调拨。上述车辆自2003年12月起就由刘a分派给B公司使用。2007年9月13日,原告至B公司要求取回上述车辆,当时因B公司员工不肯归还,经110出警,警官当场将车辆行驶证交还原告,并要求双方到有关法律部门解决且都不要动用该车。但原告之后去现场查看时已不见该车。同年10月,原告获悉该车因无证行驶被昆山交警查扣。而被告于同年12月冒用原告夫妇名义已将车辆从昆山交警处取回。2008年3月20日,上海A公司起诉至徐汇法院,要求确认上述车辆归其所有。在庭审过程中,上海A公司均当庭承认上述车辆实际在其手中。后法院以上海A公司系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案件经上诉后生效。然当原告至B公司取车时却被无理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车牌号为沪x得利卡客车一辆,归还时车况应完好,如无法归还车辆,应折价支付原告6万元;2、两被告赔偿原告自2007年9月暂计至2009年12月期间的车辆使用费84,000元;3、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车辆自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未交的公路X路费2,400元及滞纳金335元;4、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车辆自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未交的通行费3,600元及滞纳金67.50元;5、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车辆2008年至2009年的车船使用税900元;6、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车辆逾期验车的罚款暂计200元,以实际发生金额计算;7、两被告承担上述车辆自2003年12月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A公司、B公司辩称,两被告与原告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系争车辆由上海A公司实际出资购得,只是挂在原告名下,上海A公司仍在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此事。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车牌号为沪x的东南客车于2003年11月29日登记在原告王a名下。2003年12月8日,原告作为甲方与D通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通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租赁汽车合同书,约定原告于2003年12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期间将沪x绿色得利卡面包车租赁给D通运公司。

以上事实,由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租赁汽车合同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王a提供的租赁汽车合同书,原告系与案外人D通运公司存在租赁系争车辆的合同关系。而被告上海A公司及B公司与D通运公司不具有法律上的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告基于租赁合同要求两被告承担相应的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65.0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勤

书记员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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