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昌丰,河南国川(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朱兰,河南国川(略)事务所(略)。

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昌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10月份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2010年1月11日,原、被告在认识不足三个月的时间便匆忙在郑州市管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对原告的感情抱着无所谓的放任态度,经常夜不归宿,严重地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缺某,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陈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1月1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偶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故原告起诉请求离婚,经本院单方主持调解和好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婚后感情尚可,虽偶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积极、妥善地处理已产生的矛盾,互谅互让,互相理解,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擎

人民陪审员谷玉仁

人民陪审员王爱敏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静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