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文娟,河南天坤(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州第二面粉厂。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申青山,河南辰中(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钟鸣,河南辰中(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州第二面粉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段文娟,被告郑州第二面粉厂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申青山、钟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06年6月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履行到2010年2月中旬时,被告借改制之名,违法终止了和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终止和自己签订的劳动合同,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政府有关政策支持,并且没有依法送达,属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依法维权,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仲裁要求,但并没有达到维权之目的,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和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根据国有企业改制政策要求进行了改制,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国家政策规定,具有合法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被告依据改制政策要求的程序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已经征得了原告安置意向的意见,并在无法直接送达的情况下,采取了电话通知、公告、河南日报公告等多种形式的送达方式进行了送达,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应的通知送达义务。被告依据国家政策进行的国有企业改制,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为郑州第二面粉厂的全民固定工,2006年6月30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07年10月18日,郑州市企业改革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关于市属部分国有粮食企业职工经济补偿金标准的批复》的郑改发办[2007]X号文件,内容为:“市粮食局:你局《关于市属部分国有粮食企业职工身份置换经济补偿金标准的请示》(郑粮[2007]X号文)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一、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07]X号)精神,同意河南郑州铭功国家粮食储备库、河南郑州兴隆国家粮食储备库、郑州第二面粉厂、郑州矿区粮食分局中州实业贸易公司等四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进行身份置换。二、根据我市国有企业改制的实际情况和《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企业改革中经济补偿金标准问题的通知》(郑政文[2005]X号)文的规定,以上企业解除职工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标准按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执行。三、你局要严格监督,认真指导,积极协调企业做好政策宣传和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按照有关政策规范操作,确保企业职工分流工作的顺利进行。”
2009年7月25日,郑州第二面粉厂依据郑州市企业改革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郑改发办[2007]X号等文件相关规定,召开第三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二次全体会议,会议通过了《郑州第二面粉厂职工身份置换安置方案》。
2010年1月26日,郑州第二面粉厂下发《郑州第二面粉厂关于职工分流安置工作的请示报告》的郑二粉[2010]X号文件,郑州第二面粉厂就企业基本情况、职工基本情况、身份置换安置费用、职工安置去向等向郑州市粮食局进行请示。
2010年2月11日,郑州市企业改革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关于郑州第二面粉厂实施职工分流安置的批复》的郑改发办[2010]X号文件,内容为:“郑州市粮食局:你局《关于郑州第二面粉厂实施职工分流安置的请示》(郑粮[2010]X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1、同意郑州第二面粉厂按照郑州市国有企业改制的有关规定实施全员职工解除劳动合同。2、经审计,郑州第二面粉厂职工安置费用1061.85万元,其他费用120.90万元。3、根据企业需要,市国资委直管的企业负责人暂不解除劳动合同,负责企业全员解除劳动合同及企业日常工作。4、你局要严格监督,认真指导,积极协调企业按照有关规定规范操作,认真落实职工安置工作,帮助企业做好政策宣传和职工思想政治工作,确保各项工作顺利进行。”
2010年2月25日,郑州第二面粉厂下发《郑州第二面粉厂关于终止安马红等256名员工劳动合同的通知》的郑二粉[2010]X号文,内容为:“鉴于2010年2月11日郑州市企业改革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关于郑州第二面粉厂实施职工分流安置的批复》(郑改发办[2010]X号),安马红等256名员工与郑州第二面粉厂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依据《劳动合同法》和省、市有关法规政策,现通知:自2010年2月11日起,终止安马红等256名员工与原郑州第二面粉厂的劳动合同。”该256名员工中包括本案的原告。
2010年9月,原告以被告借改制之名,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为由,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2010年12月13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郑州第二面粉厂系国有企业,其进行的企业改制,均是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进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规定表明,由政府主管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引发的劳动争议,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民事权益发生纷争的劳动关系,因此,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双方的纷争,原告应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兵
审判员高擎
人民陪审员谷玉仁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