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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韦XX、陆XX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XX,男,X年X月X日生于广西柳江县,壮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家住广西XXXX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08年12月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陆XX,男,X年X月X日生于广西柳江县,壮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家住广西XXXX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08年12月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XX、陆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09年3月27日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经征求公诉机关、被告人意见后,决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XX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马XX、被告人韦XX、陆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马XX在柳州市“野禾”KTV娱乐时,因发现有人打架,被害人马XX即上前劝架,被告人韦XX、陆XX在“野禾”KTV门口看见其朋友与被害人争执,遂手持啤酒瓶对被害人马XX敲打,造成被害人马XX头部、左手手拇等处受伤。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巡逻过程中,发现并抓获韦XX、陆XX。被害人马XX受伤后被送往柳州市工人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XX的伤构成轻伤。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马XX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告人韦XX、陆XX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韦XX、陆XX赔偿被害人马XX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马XX对被告人韦XX、陆XX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XX、陆XX在法庭审理中无异议,有被告人韦XX、陆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材料,被害人马XX的陈述,证人张XX、张XX、谭XX、冯XX、曾XX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的伤情鉴定材料,被害人的病历材料,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害人马XX伤情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的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韦XX、陆XX的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XX、陆XX在发生纠纷时不能分辨事非,持械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XX、陆XX犯触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韦XX、陆XX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2日起至2009年4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陆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2日起至2009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华

人民陪审员刘健

人民陪审员黄某琼

二○○九年四月八日

代书记员范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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