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寿某某与宜兴市昌荣服装有限公司、无锡市顺启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寿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昌荣服装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顺启服饰有限公司。

上诉人寿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昌荣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荣公司)、无锡市顺启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0)宜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荣公司一审诉称:2009年2月16日,寿某某到昌荣公司签订3万件衬衫的加工协议,每件衬衫加工费11元、包装费0.13元,如逾期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五标准承担违约金。协议签订后,昌荣公司积极组织生产,双方于2009年3月17日经对帐确认共计加工衬衫x件,加工费x元,辅料(外箱、打包带、封箱纸、船样)4333元,总计x元。除付款15万元以外,余款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寿某某、顺启公司以无款为由不肯付款,故请求判令寿某某、顺启公司支付加工费x元。

寿某某一审辩称:其是顺启公司的业务员,本案业务发生于顺启公司与昌荣公司之间,由于最后一批逾期交货,且存在质量问题,所以款未结清。

顺启公司一审未作答辩。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前,昌荣公司已为寿某某进行服装加工,加工费由寿某某与顺启公司支付。2008年11月,寿某某与昌荣公司商定,由昌荣公司代为加工衬衫,先加工,交货前签订合同。为此,昌荣公司即组织人员进行衬衫加工。交货前,昌荣公司与寿某某于2009年2月16日签订加工协议1份,载明:昌荣公司(供方)为寿某某(需方)加工衬衫3万件,按实际交货数计算加工费,加工费每件11元(含商检费、送上海的运费及税金),纸箱由昌荣公司做,按每件0.13元向寿某某收取,寿某某如需昌荣公司提供其他辅料,辅料款由寿某某支付,开票付款时一次付清;因昌荣公司原因晚交货,其经济损失由昌荣公司负责;寿某某按确认样到昌荣公司验收,交货日期2009年2月17日,出货20天内昌荣公司凭发票按实际出货数总金额开给寿某某,由寿某某全额支付加工款及代做辅料款,寿某某超过30天付款,应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加工协议签订后,昌荣公司将已加工的衬衫交付寿某某,并于2009年2月24日向顺启公司开具17万元增值税发票。2009年3月17日,昌荣公司对所交付的衬衫数量及加工费出具加工衬衫清单,载明:一、2009年1月22日交x款x件、x款x件,同年2月17日交x款x件,合计x件×11元=x元;二、辅料:外箱608只=x×0.13=3942元,打包带、封箱纸x×0.01=303元,船样8件×11=88元;总计x元;……五、以上加工款已开票17万元,余下的什么时候开,请寿某板核实后告知。同月19日,寿某某在该加工衬衫清单上签字确认,并注明余款3月底付。当日,寿某某以1张金额为15万元的银行本票支付加工费,该本票的申请人为顺启公司。2009年4月16日,昌荣公司又向顺启公司开具x元增值税发票。

原审庭审中,寿某某认为其是顺启公司的业务员,昌荣公司是为顺启公司加工衬衫,昌荣公司向顺启公司开具了服装加工的增值税发票,顺启公司也支付了加工费15万元,昌荣公司逾期交货,且存在质量问题。为此,寿某某提供了聘书复印件,该复印件载明“今聘用寿某某为顺启公司业务员,聘用期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为期2年”。聘书上盖有“无锡市顺启服饰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昌荣公司对该聘书不认可,认为昌荣公司是与寿某某发生衬衫加工业务,增值税发票是根据寿某某的要求开给顺启公司,因已付的15万元加工费的出票人是顺启公司,故起诉顺启公司与寿某某共同承担责任。庭审后,顺启公司明确表示,该业务发生在寿某某与昌荣公司之间,与顺启公司无关,

以上事实,有加工协议、加工衬衫清单、增值税发票、银行本票、聘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2月16日双方订立的加工协议明确供方昌荣公司,需方寿某某,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寿某某从未提出需方为顺启公司,昌荣公司交货后寿某某在加工衬衫清单上对欠款金额签字确认,并作出还款期限承诺时也未提出需方为顺启公司,现寿某某仅凭支付加工费的银行本票的申请人是顺启公司,昌荣公司向顺启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及聘书复印件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顺启公司是加工协议中的需方,寿某某抗辩需方是顺启公司的主张,依据不足,故应认定加工协议的需方为寿某某,昌荣公司与寿某某签订的加工协议合法有效,该加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加工协议约定出货后20天内,昌荣公司凭实际出货数开具增值税发票,寿某某支付全部加工费及辅料款,但寿某某在2009年3月19日加工衬衫清单上承诺余款在2009年3月底前支付,故昌荣公司要求寿某某支付价款的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加工协议约定,超过30天付款,寿某某应按每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寿某某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减少,法院确定违约金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宜。关于逾期付款时间,加工协议约定,昌荣公司交付增值税发票后,寿某某应付清款项,但寿某某承诺在2009年3月底前付款,故寿某某应自3月底付清价款,超过30天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寿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昌荣公司款x元,并承担该款自2009年5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三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昌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9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520元,两项合计3549元,由寿某某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该款直接付给昌荣公司。

寿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寿某某系顺启公司业务员,其代表顺启公司与昌荣公司签订加工协议并在对帐清单上签字,均属于职务行为。昌荣公司将发票开具给顺启公司,也收取顺启公司支付的加工费,说明其明知加工协议的定作方是顺启公司,故本案不应由寿某某承担合同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昌荣公司答辩称:加工协议明确写明需方为寿某某,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及交货后签订对帐单并承诺还款时,寿某某从未提出需方是顺启公司,至于增值税发票则是应寿某某要求而开具给顺启公司,用顺启公司的银行本票支付加工费也是寿某某的安排,故本案合同定作方应当是寿某某个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顺启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除“庭审后,顺启公司明确表示,该业务发生在寿某某与昌荣公司之间,与顺启公司无关”因无相关证据证实而不予确认以外,其余均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本案加工协议第5条约定“寿某某在昌荣公司出货前必须以寿某某本人户口所在地房产作本协议货款担保,否则不予出货,后果自负”。

二审中,寿某某补充举证顺启公司的聘书原件以及顺启公司于2010年10月出具的《声明》1份,顺启公司在《声明》中认可寿某某系其单位业务员,受其委派而与昌荣公司商谈本案服装加工事宜并签订加工协议。经质证,昌荣公司认为寿某某在签订合同及对帐时从未提及定作人是顺启公司,故对顺启公司上述《声明》不予认可,其明确要求寿某某个人承担合同责任。同时,寿某某承认其在签订合同时未向昌荣公司出示顺启公司的聘书、授权书或介绍信等材料。

二审争议焦点为:寿某某是否是本案加工协议的定作方,是否应承担合同责任。

本院认为:虽然寿某某在二审中举证了聘书原件以及顺启公司认可本案业务的《声明》,但一则加工协议的抬头明确写明定作方为寿某某,合同内容未提及顺启公司,甚至还约定以寿某某本人户口所在地的房产作货款抵押,二则寿某某当时既未向昌荣公司出示聘书、授权书或介绍信等足以表明其代理人身份的材料,也未以顺启公司的名义在协议落款处签字,故对昌荣公司而言,其有理由相信合同相对方是寿某某个人,这与其之后将对帐单名称写为“无锡寿某某加工衬衫清单”,并对开票时间要求“请寿某板核实后告知”的行为表意也相吻合。至于开票付款一节,昌荣公司虽将发票开具给顺启公司并收取了以顺启公司为出票人的银行本票,但代开票、代收票以及代付款的现象在日常交易中并不少见,在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发票或付款不能成为认定交易主体的依据。因此,即便寿某某确系顺启公司的合同代理人,本案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的隐名代理制度适用条件,该法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故昌荣公司明确选择寿某某承担合同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寿某某在承担本案责任之后,可依据委托关系另行向顺启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本院对寿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58元,由寿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利娜

审判员王立新

审判员费益君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卢文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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