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芝华士控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某伦弗鲁郡佩斯利市X路X—X号,x。
授权代表斯图某特•麦克纳布,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舒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芝华士控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简称芝华士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3月29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无距离心交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芝华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舒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第(略)号“无距离心交情”商标(简称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相关公众一般易将其识别为广告用语,难以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亦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整体缺乏商标显著性。芝华士公司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可注册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芝华士公司诉称:申请商标“无距离心交情”并非固定搭配的短语组合,而是芝华士公司精心创造,独创且非流行。申请商标本身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经过大量宣传使用,已经与芝华士公司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获得了作为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系第(略)号“无距离心交情”商标,由芝华士公司于2009年1月22日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杜松子酒、威士忌酒、葡某、鸡尾酒、开胃酒、酒(利口酒)、酒(饮料)商品上。
2010年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以申请商标缺乏显著性为由,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该商标的注册申请。芝华士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同时提交了“芝华士、x、x”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记录及商标异议裁定;芝华士公司使用“无距离心交情”的宣传手册;在互联网上关于“无距离心交情”的搜索结果。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3月29日作出第x号决定。
芝华士公司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无距离心交情/x”在中国餐厅的广告宣传剪报、参与“无距离心交情/x”活动在饭统网、活动网上的宣传介绍摘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复审申请书及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某、型号的;(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申请商标“无距离心交情”指定使用在“酒(饮料)”等商品上容易被相关消费者识别为广告用语,其表达的含义通常为“(通过饮酒)减少人与人之间的距离感,促进沟通增进感情”等等,相关消费者难以将其识别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缺乏显著性,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芝华士公司在评审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均系将“无距离心交情”作为活动名称、宣传广告用语使用,并未将该标志附着于“酒(饮料)”等商品上用于区分商品来源,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获得显著性。芝华士公司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无距离心交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芝华士控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芝华士控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人民陪审员仝连飞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