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洪某甲,男,汉族。
被告洪某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
原告洪某甲诉被告洪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平、人民陪审员陈毓奇、沈振民三人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平担任审判长,代理书记员喻艳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甲、被告洪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甲诉称,2007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写有一张借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其同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洪某乙辨称,本人欠原告x元是事实,钱已给我儿子用于承包村上集资建房,现在无法还钱,等工程结算付款后一定会将此事情解决。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0日,被告洪某乙向原告洪某甲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暂借到洪某甲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x元)。经手人:洪某乙”。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归还,原告经催要未果,故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洪某甲与被告洪某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洪某乙未能归还借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起诉后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之时,并未就借款利息做出约定,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洪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洪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8550元由被告洪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平
人民陪审员陈毓奇
人民陪审员沈振民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喻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