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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新港支行诉被告龙某某、夏某某、李某某、易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新港支行。

负责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闵某某,女,汉族。

被告龙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男,汉族。

被告夏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男。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

被告易某某,男,汉族。

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新港支行诉被告龙某某、夏某某、李某某、易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平、人民陪审员陈毓奇、沈振民三人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平担任审判长,代理书记员喻艳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闵某某,被告龙某某、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及被告李某某、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新港支行诉称,2009年3月16日,被告龙某某与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新港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x元,期限一年,利率6.6375‰。同日,被告夏某某向原告出具《共同借款承诺书》约定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易某某、李某某以位于马王堆商贸城X栋X号的房产作为抵押,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龙某某发放x元,严格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贷款到期后仍拖欠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龙某某、夏某某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9341.18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6月21日,以后的利息依据合同的约定算至贷款本金还清为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龙某某、夏某某承担本次的诉讼费用。

被告龙某某、夏某某共同辩称,借款本金x元及计算至2010年6月21日的利息9341.18元是事实,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易某某辩称,借款本金及利息无异议,房屋抵押也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龙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龙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16日至2010年3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6375‰,按季结息。同日,被告龙某某、夏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因流动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x元,推荐龙某某作为代表人到原告处办理有关借款的手续,承诺在原告所立借据而形成的债务是两被告的共同债务,两被告作为共同债务人自愿对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易某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易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马王堆商贸城X栋X号建筑面积为98.83的房屋为被告龙某某的贷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龙某某发放贷款x元。借款合同期限届满,被告龙某某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还至2009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0年6月21日被告龙某某仍拖欠原告借款利息9341.18元。

另查,被告易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结婚证、利息清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龙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龙某某与被告夏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原告与被告易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全面履行了义务,即已向被告龙某某发放了全部贷款,但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龙某某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易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马王堆商贸城X栋X号建筑面积为98.83的房屋作为被告龙某某上述借款本息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为此,原告对被告易某某抵押的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龙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系夫妻关系,夫妻双方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且被告龙某某、夏某某向原告出具《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承诺该笔借款为共同债务,自愿对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夏某某对其签名予以认可,因此,被告夏某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系夫妻关系,因此被告李某某应对被告易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龙某某、夏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以及要求对被告易某某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某某、夏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新港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人民币9341.18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0年6月21日止,此后的利息依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全部贷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新港支行对依法处置被告易某某的抵押房屋(位于马王堆商贸城X栋X号建筑面积为98.83)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440元,由被告龙某某、夏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平

人民陪审员陈毓奇

人民陪审员沈振民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喻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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