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40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宏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及被告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本院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审批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进入被害人同村村民严××家中,趁其独自在卧室床上休息之机,对其进行猥亵、调戏,严××反抗时被李某某推倒,腰部担在床头上,导致腹中胎儿流产。经孟津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严××之损伤程度属轻伤。审理过程中,民事赔偿已协商解决,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严××的谅解,严××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严××的陈述,证人史××、张一×、刘××、李某×、张二×、韩××、李某×的证言,麻屯中心卫生院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采用暴力手段强制猥亵妇女,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已协商解决,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亦请求对李某某从轻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王建宏
审判员刘雷
代理审判员谢晓涛
二O一O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