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七六七號
上訴人強世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
訴訟代理人黃秋田律師
上訴人慶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
訴訟代理人許朝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
十三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慶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隆公司)之被承當訴訟
人順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誠公司,該公司於原審繫屬中將下述之
工程款債權讓與慶隆公司,並經原審於更審前裁定由慶隆公司承當訴訟)
起訴主張:伊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間負責承作對造上訴人強世精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強世公司)平鎮工業區○○○路三號之廠房新建工程,工程
範圍為生產廠房主體結構工程、廠房內牆裝修及地坪工程,總價含稅為新
臺幣(下同)四千二百八十萬元,約定同年四月一日開工,至同年九月三
十日使用執照核准並點交。詎強世公司之原工程款三百五十六萬元、追加
工程款七百九十八萬四千二百十八元,於扣除筏基坑粉刷款六萬四千二百
五十六元、追減工程款四百四十九萬零三百四十六元後,尚有六百九十八
萬九千六百十六元工程款未付。又系爭建造物經送鑑定有部分瑕疵,伊同
意該修補費用一百五十二萬一千五百十六元及遲延完工之違約金,可自工
程款扣除,強世公司計尚應給付伊三百零五萬八千一百十五元,迭經催討
,未獲置理等情,爰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強世公司
給付伊三百零五萬八千一百十五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
十四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逾上開金額部分,業經一、二
審分別判決順誠公司及慶隆公司敗訴確定,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列
。)
上訴人強世公司則以:伊並未同意順誠公司追加工程項目,不能以伊
內部聯絡單認有追加工作物存在。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
約定,系爭工程之瑕疵未改善前,伊得拒絕給付工程款,且得以工程瑕疵
修補費用或減少價金債權,與該工程款債務相抵銷,另順誠公司逾期完工
,更應依約賠償伊違約金。伊以扣抵或減少之瑕疵費九百三十萬四千四百
八十五元及違約金一千三百九十六萬八千一百零一元與本件工程款抵銷結
果,慶隆公司已不得再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慶隆公司請求給付逾一百五十四萬六千三百四十三元(即一百
五十一萬一千七百七十二元部分)本息部分,將第一審所為強世公司敗訴
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駁回慶隆公司該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其餘命強
世公司給付一百五十四萬六千三百四十三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強世公
司之上訴,無非以:(一)本件原工程總價為四千二百八十萬元,強世公
司就該部分已支付三千九百二十四萬元,尚欠三百五十六萬元,為兩造所
不爭。關於追減工程部分,慶隆公司指其金額為四百四十九萬零三百四十
六元,強世公司固稱僅四百二十四萬五千六百四十八元,但因追減金額增
加於慶隆公司請求之工程款即減少,自以其主張之四百四十九萬零三百四
十六元為據。關於追加工程部分,兩造不爭執者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
額計五百十一萬六千九百七十五元;兩造爭執者計為安裝不鏽鋼亮面板
:順誠公司提出之連絡單並無負責人簽認,尚不得認確有追加該項工程。
況強世公司抗辯該工程係因原工程施工不良,遂以該工程替換,順誠公司
並未就強世公司該部分主張為爭執,順誠公司自不得請求給付該工程款。
三樓廁所追加工程:兩造雖不爭有施作該工程,然順誠公司迄無法證明
該工程為強世公司所追加或雙方已達成追加合意,況三樓係倉庫,衡情尚
無加蓋廁所之必要,自不得請求給付。電梯及廁所管道間粉刷工程:慶
隆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施作系爭工程。屋頂冷卻水塔基座工程:強
世公司既不否認與順誠公司約定施作系爭工程,無論系爭工程為工程追加
或二次施工,強世公司均須給付該工程款四萬元。裝修工程:慶隆公司
既僅承認工程款二十三萬九千七百零七元,該部分為正當,其餘逾該金額
部分未予證明,自非有據。筏基坑粉刷:順誠公司已於第一審自認該工
程為無償施作,自不得請求給付。防空避難室30〤30地磚:順誠公司並
未就強世公司追加工程為舉證。外牆二丁掛材料差價:慶隆公司就此變
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二樓羅馬崗石鋪設:慶隆公司迄未舉證證明強世
公司確有請求追加該工程。建物上方埋涵管13支:強世公司從未承認順
誠公司有施作該工程或曾追加該工程,亦舉證以實其說。防爆窗:慶隆
公司迄未舉證強世公司確有追加系爭工程。一、二、三樓廁所鋼柱油漆
:慶隆公司未舉證以實其說。前後側地坪工程:順誠公司提出之連絡單
未註明內容為原有工程之催促或追加工程項目,尚不足證明該工程為追加
項目。後側授電站及電盤底座RC:慶隆公司於原審九十五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及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未自認系爭工程存在且為追
加工程,不得請求給付該工程款。左側圍牆牆面洗石子:慶隆公司未舉
證以實其說。雜項工程:慶隆公司未舉證系爭工程存在或強世公司有追
加該工程。後側圍牆外路間地坪鋪AC:慶隆公司未舉證以實其說。
電動門工程:慶隆公司並未於上開二筆錄自認系爭工程存在且為追加工程
,自不得請求給付。慶隆公司未就強世公司受有不當得利為舉證。以上
追加工程部分,強世公司計應給付五百三十九萬六千六百八十二元。慶
隆公司指追加工程應有其管理利潤,但未舉證兩造有就該部分為約定,此
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兩造並不爭執系爭追加工程項目並非含稅,慶
隆公司得請求負擔稅費之納稅基準為九十萬六千三百三十六元(5,396,68
2-4,490,346=906,336),以稅率5%計算,強世公司於追加工程部分應負
擔四萬五千三百十七元營業稅。是以強世公司應給付之工程款共為四百五
十一萬一千六百五十三元(3,560,000-4,490,346+5,396,682+45,317=4,5
11,653)。(二)關於遲延違約金抵銷部分:依順誠公司所提強世公司八
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內部聯絡單第四點及強世公司同年十月十九日寄予順誠
公司函文所載,可徵強世公司已同意並核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日,係自消防
檢查會勘合格後順誠公司交付消防會勘表之翌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後展延十五日,亦即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應展延為同年十一月十一日,順
誠公司遲至同年十二月三日始請領使用執照並交付,其逾期天數共二十二
日。斟酌系爭工程總價款共為四千三百七十五萬一千六百五十三元,工程
項目繁多,順誠公司逾期天數不長,追加與追減之工程金額核算後,僅增
加不足價款3%之工程,及強世公司因工程延誤致受有訂單損失及商業信譽
受損等情,認原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以按日依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五計算
逾期違約金為當,順誠公司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計為一百四十四萬三千七
百九十四元。強世公司在該金額範圍內據以與本件工程款債務抵銷,洵屬
有據,逾上開准許之逾期違約金主張,尚非正當。(三)關於瑕疵修補費
用抵銷部分:依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載,
磨石子地坪裂縫瑕疵相當多,屬於磨石子之砂漿因乾縮所致裂縫之因素極
大,基於現況可視部分已發生裂縫及成因研判,可確定屬施工性質之瑕疵
,此類施工性質之瑕疵主要由於磨石子漿體乾縮裂縫,而此種因素通常可
由施工上來避免之。查兩造對曾變更地板設計部分,並無爭執,足證順誠
公司施工係依強世公司指示為之,而綜觀工程合約內容,順誠公司僅有依
強世公司指示施工之義務,並無參與協商之權利,系爭磨石子漿體乾縮所
致之瑕疵不得歸責於順誠公司,強世公司即不得就磨石子漿體乾縮之損害
請求賠償。況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
之必要費用,以其已支出自行修補瑕疵必要費用為前提,慶隆公司迄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支付修補費用,尤不得為此部分請求,強世公司除順
誠公司自認願由工程款扣除瑕疵修補費用一百五十二萬一千五百十六元外
,不得再主張依前所鑑定之瑕疵修補費用七百七十八萬二千九百六十九元
與慶隆公司之債權抵銷。從而,慶隆公司據以請求強世公司給付工程款一
百五十四萬六千三百四十三元本息,為屬正當,其餘逾該金額部分,不應
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慶隆公司所指之追減工程款部分,順誠公司於第一審即提出「原
證二」工程標單總覽表載明追減工程款為「四百二十四萬五千六百四十八
元」,並經慶隆公司於原審更審時提出「被上證一」(強世公司第一審所
提之「附表一」影本),確認追減工程款同為該金額無誤(分見一審卷二
○、二四八頁及原審更字卷五五、五九頁),慶隆公司就此金額似與強世
公司之抗辯相同。果爾,則能否仍以「四百四十九萬零三百四十六元」計
算該追減工程款,已非無疑。又追加工程款如上列部
分,強世公司於原審更審前曾提出「追加與否工程比照表」,該表所列之
三十四項工程有六項特於「是否有此項工程」欄記明「原工程就有」等字
(見原審上字卷(一)六七頁),該部分工程欄下(即該
比照表項目3、5、17、18、24、28、29)並無此特別註記,是否表示其均
為追加工程始無此註記否則何以如此註記。該載為「原施工不良以此
工程替換」,部分並載為「有」,載為「無」,記載內
容究何所指均有未明,原審未予釐清,遽以上述理由而為慶隆公司不利
之判決,不免速斷。且慶隆公司就部分,業於原審更審時將強世公司所
提「追加與否工程比照表」3項目列為「附表」之追加工程款部分(分見
原審更字卷五六、一○八頁),原審逕認慶隆公司對強世公司抗辯該工程
為「原施工不良以此工程替換」未為爭執,即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
另部分追加工程款,依強世公司於原審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
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前後所稱該三項工程按「三十五萬九千三
百元計算」云云(分見同上卷五一、五四頁),是否即為部分工程
款之總和可否代表強世公司已承認其為追加工程款亦有待澄清。再者
,追加工程管理利潤部分,依強世公司於第一審提出「附表一」土木工程
標單款項會算說明表「備註欄」載明「依合約六%」,並經慶隆公司於原
審更審時提出「被上證一」(強世公司第一審所提之「附表一」影本)予
以確認(分見一審卷二四八頁及原審更字卷五五、五九頁),原審未遑詳
予斟酌,並嫌疏略。其次,原審依上揭鑑定報告書,認定磨石子地坪裂縫
瑕疵乃磨石子漿體乾縮裂縫之施工因素所致,但兩造工程合約似無順誠公
司指示磨石子施工法之約定,原審未說明該磨石子施工法確依順誠公司指
示所憑以認定之依據,遽謂順誠公司之施工係依強世公司指示為之,自有
可議。況強世公司迭於事實審具狀抗辯稱:「原告早已自認瑕疵係可歸責
於原告,故同意修補及『減少價金』」、「就系爭工程未經鑑定之瑕疵部
分,伊請求『減少價金』」、「伊得以系爭工程瑕疵之修補費用或『減少
價金』請求債權,與本件工程款債務相抵銷」等語(分見一審卷一五四、
一九四頁及原審更字卷一四~一七、九八~一○二頁),順誠公司亦於第
一審自稱「土木工程地板處裂縫部分之瑕疵,同意『減少報酬』」云
云(見一審卷六九、七○頁)。原審對該工程之瑕疵強世公司提出「減少
報酬」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恝置不論,遽行判決,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兩造上訴論旨,分別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均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
法官黃義豐
法官鄭傑夫
法官蘇清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