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刚,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永兴县X村一矿,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X组。
代表人左某某,该矿合伙事务执行人。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骆宗政,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文山,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马某丙,曾用名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马某甲、上诉人李某、永兴县X村一矿(以下简称马某一矿)因与被上诉人马某乙及原审第三人马某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本某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某,上诉人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刚,上诉人李某、马某一矿的代表人左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骆宗政、曹文山,被上诉人马某乙,原审第三人马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某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4月10日,马某甲将200,000元现金交给马某乙作为隐名股东入股马某一矿,马某乙向马某甲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马某甲投入马某一矿股金人民币贰拾万元”。2007年5月17日,因马某乙与马某一矿其他大股东李某等人产生纠纷,经其他大股东商议决定,入股在马某乙名下的1,990,000元股份转入李某名下,其中包含马某甲的200,000元股份。马某一矿先于2006年12月21日出示公告,告知其他记名或不记名股东,记名股东马某乙的实际股本某核实为2,070,000元,其中包含了马某丙550,000元(包含马某甲的200,000元)、李某田580,000元、谢加成100,000元、张成300,000元、曹满成200,000元,上述5人股本某计1740,000元,已经李某支付或重新入股。当马某甲得知此事后,委托其弟马某丙找李某要求退还股金200,000元,李某退还马某丙的350,000元股金,告知马某甲的200,000元暂无现金退还,要求马某甲重新入股,但马某甲明确表示不原重新入股,要求退股。经协商不成,马某甲遂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马某乙退还股金200,000元,并支付股金红利20,000元及利息46,000元(从2006年11月至2008年9月17日),合计266,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某的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后经马某乙申请,原审法院追加李某、马某一矿、马某丙为本某第三人。
原审法院认为,合伙人在征得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同意的情形下可以要求退伙。本某马某甲作为马某一矿的隐名股东入股在马某乙名下,享有马某一矿股东的同等权利,后由于马某乙与马某一矿其他大股东产生纠纷,其他大股东商议决定马某甲的股份转入李某的名下,并且马某一矿以公告形式告知马某甲等人享有退股或重新入股的权利,并告知马某甲的股金由李某负责退付,李某对此也予以认可,李某对此负有退付股金的义务。马某一矿内部商议决定马某甲的股份转入李某名下,并以公告形式告知马某甲的股金退付由李某负责支付并未征得马某甲的同意,在马某甲选择退股而李某又没有能力退付的情形下,马某一矿负有连带退付责任。李某辩称马某甲的200,000元股份额已经退付给记名在马某乙名下的另一隐名股东曹芳林,该事实属于李某与曹芳林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对抗马某甲,马某甲仍有权要求李某及马某一矿退付股金。因马某甲未提供红利的有效证据,对其要求支付红利的要求不予支持。因马某甲主张的是退还股金,其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2条、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第三人李某于本某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还原告马某甲股金200,000元;二、由第三人永兴县X村一矿对上述退付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某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1290元,由第三人李某负担3000元,由第三人永兴县X村一矿负担1000元。
上诉人马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2、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红利20,000元;三、本某、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是:一、对于红利一事,被上诉人马某乙在原审答辩状中已经予以承认和认可,而其他诉讼参与人并未提出相反意见,二、法院在关于马某乙与李某、左某某的多起案件的生效裁判法律文书中已经确认了按10%计算红利的事实。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红利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针对马某甲的上诉,李某、马某一矿答辩称,马某甲的红利是基于股金而产生,而股金不存在,所以不应支付。
被上诉人马某乙答辩称,应当支付20,000元,同意马某甲的上诉。
原审第三人马某丙答辩称,同意马某甲的上诉意见。
上诉人李某、马某一矿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二、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某责任;三、本某、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是: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在马某乙提供的移交股份资料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1,990,000元股份包含了马某甲的200,000元股份,2006年12月21日马某一矿公告中,确定马某丙的是550,000元股金,但马某丙实际拥有350,000元,另外200,000元股份是可持马某乙退股的,根本某是固定为马某甲的。根据马某乙转移股份时的情况,有李某林股200,000元、马某丙股350,000元、曹芳林股200,000元的收条等,实际上550,000股金的退股情况是,退了马某丙股350,000元,曹芳林股200,000元、李某林200,000元,多退了200,000元,上诉人与马某甲根本某有关系。上诉人接受股份转让名单,股金中没有马某甲的名字,马某甲是否入股,上诉人不知道,上诉人完全是按照马某乙提供的入股股金收据退股或重新入股的。马某丙550,000元中的200,000元,上诉人已经按照马某乙提供的收条名单转账退付给了曹芳林,马某甲的股金200,000元,上诉人没有退付义务。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马某甲交付200,000元给马某乙,作为马某乙名下隐名小股东,马某乙与马某甲之间形成权利义务关系。本某中,因马某乙清算转移股份时,根本某有指向马某甲的200,000元,上诉人也根本某承诺接受马某甲200,000元的股金转移。
针对李某、马某一矿的上诉,马某甲答辩称,李某与马某乙的股份转让资料中有无马某甲的名字,马某甲并不知情。
马某乙答辩称,李某与马某一矿的上诉不是事实,答辩人退出时,马某甲与马某丙去入股,会议记录、公告和判决书都可以证明钱已经到了李某的账户。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某甲答辩称,退股时是拿股东票去李某处拿钱,马某甲说到马某乙处拿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某二审过程中,李某、马某一矿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05年4月10日,马某乙收到马某丙(标)股金350,000元的收条;二、2004年4月16日,马某乙收到李某林股金200,000元的收条;证据一、二拟证明马某乙转来的550,000元包含马某丙350,000元,其它200,000元是谁持收条就退给谁;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湘高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证明马某丙的550,000元并不包含马某甲的200,000元。
马某甲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某无关;证据三系复印件,不予认可。马某乙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马某乙陈述系受李某林逼迫所写,实际上李某林没有入股200,000元,李某林一分钱都没出;对证据三不认可,该判决内容与省高院其他生效判决内容不一致。马某丙只认可证据一,对证据二、三不知情。
马某乙在二审中提交了一份证据: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郴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拟证明马某丙的550,000元包含了马某甲的200,000元。李某、马某一矿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超过了举证期限,且该判决书是无效的,已被省高院二审撤销。马某甲对该证据无异议。马某丙对该证据不知情。
本某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某予以采信;证据二系马某乙出具给李某林的收条,与本某无关联性,本某不予认定;证据三与马某乙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未与原件核对,本某不予采信。
本某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某认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本某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马某甲的200,000元股金应由谁来退付;二、马某甲主张的20,000元红利是否应得到支持。关于第一个焦点:第一、李某、马某一矿上诉称马某丙的550,000元并不包括马某甲的200,000元,但马某乙在原审提交了内部转让协议书及公告,拟证明马某丙的550,000元包括了马某甲的200,000元,通过内部转让给了李某,李某和马某一矿对上述证据并未提出异议。因此,李某、马某一矿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二、本某系因马某甲退股而引发的债务纠纷,李某、马某一矿上诉称本某债务转移并未经得债权人马某甲的同意。但原审法院判决由李某、马某一矿承担退付义务后,马某甲并未提出异议,可视为债权人已就债务转移追认同意,李某、马某一矿认为债务没有转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三、李某、马某一矿在二审中提交了马某乙出具给李某林的股金收条,虽然马某乙自认李某林未出资,该收条内容不属实。但是,在本某债务转移后,李某取代马某乙成为了新的债务人,应承担股金的退还义务。李某不能以其与马某乙之间的纠纷来对抗债权人马某甲,李某可另行向马某乙主张权利。综上,李某、马某一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某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马某甲请求支付红利20,000元,但马某甲在本某的审理过程中仅提交了马某乙出具的收条,并未提供关于红利的证据,而本某的债务承担人李某、马某一矿对红利不予认可,因此,上诉人马某甲请求支付红利证据不足,本某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李某、马某一矿预交4300元,由上诉人李某、永兴县X村一矿负担,上诉人马某甲预交300元,由上诉人马某甲负担。
本某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斌海
代理审判员雷闻
代理审判员杨利平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韩淑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