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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监视居住。2011年12月26日由(略)X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某看守所。

(略)X区人民法院审理(略)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2012)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谢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七第某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谢某接到吸毒人员陈晓军要购买200元冰毒和麻古的电话,并约好在株洲市X区凯瑞宾馆X号房间见面交易。不久,谢某依约而至,在房间内将半粒麻古和约0.1克冰毒作价200元贩卖给陈晓军。

2011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谢某接到吸毒人员陈晓军要购买100元毒品的电话,并约好在株洲市X区)见面交易。不久,谢某依约而至,将约0.1克冰毒作价200元贩卖给陈晓军。

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1年8月15日抓获被告人谢某时,当场查获其随身携带的毒品冰毒和麻古总计净重5.97克。案发后,被告人谢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某、鉴定结论、身份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冰毒和麻古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以贩养吸,其收缴的毒品5.97克应计入贩卖的数量。案发后,被告人谢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谢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谢某不服,以“带领公安人员抓获黄文敬和陈晓军,有立功表现,原审法院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冰毒和麻古是毒品仍然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谢某上诉提出“带领公安人员抓获黄文敬和陈晓军,有立功表现,原审法院量刑过重”,经查,被告人谢某配合公安人员抓获黄文敬和陈晓军属实,但该两人系一般吸毒人员,不算立功,故其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自力

审判员赖运铁

审判员宋红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某员蔡松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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