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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日被(略)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月14日、3月8日,(略)人民检察院、本院分别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0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伙同“朋友”(另案处理)窜到湄洲湾职业技术学院旁郑某某的宿舍,盗走一部宏基牌笔记本电脑。经(略)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600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3500元,并取得被害人郑某某的谅解。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胡某某的亲属主动向本院代被告人胡某某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所在的村民委员会也出具证明愿意对其承担帮教责任,落实监管措施。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收条、谅解书、另案处理证明材料、西苑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帮教证明,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略)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胡某某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财物价值人民币2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所在村民委员会愿意派专人对其承担帮教责任、落实监管措施,故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林建秋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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