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新港支行。
负责人吴某甲。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
被告吴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某丙,女,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新港支行诉被告吴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在庭外自行和解,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新港支行于201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吴某乙的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新港支行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新港支行撤回对被告吴某乙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80元减半收取890元,由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新港支行负担。
审判长张平
人民陪审员沈振民
人民陪审员陈毓奇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喻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