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革,系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农民,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村民委员会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刘某某因征地安置补助费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4)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白云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常振明主审、审判员关云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革、贾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刘某某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征地安置补助费12万元”,因此双方系基于国家建设征用集体土地而产生的征地安置补助费分配纠纷,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高法[2003]X号通知精神,即“村X村民委员会之间因国家建设征用集体土地而产生的征地补偿费(不包括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分配、使用问题产生的纠纷,原则上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故本案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4)于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刘某某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计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白云良
审判员常振明
审判员关云光
二OO五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刘某华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四)项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