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系游戏机房经营者,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
辩护人张某某,上海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下旬至11月25日期间,被告人林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区X镇X路X号其经营的无证游戏机房内,设置“斗地主”、“超越时空”等赌博机15台供他人赌博,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奚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拍摄的照片,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出具的审核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以在游戏机房设置赌博机的方式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林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林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赌博机及人民币30元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林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续退缴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沈铭
书记员张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