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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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杨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系外来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2010年1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2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9年9月中旬某日,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伙同他人先后二次至本区X镇君冠制衣有限公司,由被告人杨某某望风,被告人王某某等人进入该公司多间宿舍,窃得被害人徐某某、辛某某、房某某等人放在宿舍内的现金人民币1,400余元及大显牌x型手机一部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844元。

2、2009年9月中旬,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伙同他人先后二次至本区X镇嘉乐制衣厂,由被告人杨某某望风,被告人王某某等人进入该厂职工宿舍,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孟某某等人放在宿舍内的现金人民币1,240元、硕颖牌JS-A6型手机一部及振华欧比3188型手机一部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032元。

3、2009年11月5日和11日,被告人杨某某单独或者伙同他人至本区X镇X路X号上海宜华实业有限公司宿舍楼,窃得被害人吴某甲、郑某某等人放在宿舍内的现金人民币896元及CECT手机一部(已发还),合计价值人民币1,211元。

4、2009年11月中下旬某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区X镇X村东圩X号被害人黄某潮租住地,窃得现金人民币78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传唤以后,如实、主动交代了自己上述全部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刘某某、郑某某等人陈述,证人闻某某、吴某乙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及调查函(回执),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和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4次,合计价值人民币3,876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杨某某参与盗窃7次,合计价值人民币5,867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0年7月12日止,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2010年6月6日止;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续退缴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沈铭

书记员张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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