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现押于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2月到5月之间,被告人郭某先后3次共盗窃被害人杨某放在林州市X镇安源旅社登记室抽屉内的人民币2000元。
2、2010年10月7日,被告人郭某盗窃被害人李某甲放在林州市X镇玉隆宾馆登记室抽屉内的人民币1500元。
3、2011年7月份,被告人郭某盗窃被害人李某甲放在林州市X镇栗园瓶厂宿舍的人民币250多元。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三起犯罪事实。被盗现金已由被告人及其家属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李某甲、李某乙陈述,证人郭XX的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行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常荣英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绍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