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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永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3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抓获,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安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六月十日作出(2011)东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健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胡某甲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法院认定:2009年5月16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胡某甲与唐(已判刑)、胡某乙(已判刑)、“一筒”(在逃)、陈某(另案处理)、蒋某及司机庾某等人在东安县X镇红双喜大酒店就餐后,司机庾发现其开来的皮卡车轮胎气不足,便找酒店老板要说法。被告人胡某甲及唐某等人借此责怪酒店管理不当,并与酒店老板发生争吵至打斗;打斗中,被告人胡某甲掏出随身携带的卡子刀与唐、胡某乙、“一筒”、陈某等人对酒店员工大打出手,致使酒店老板蒋和平及4名员工不同程度受伤。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唐东军的伤已构成重伤,被害人唐荣、蒋龙、唐波、蒋和平的伤均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甲与唐、胡某乙、“一筒”、陈某就5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赔偿唐东军等5被害人医药费、营养费共计79,19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某实的证某证某:

1、永州市龙溪司法鉴定所(2010)法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及照片记载:蒋龙的伤情属重伤。

2、永州市龙溪司法鉴定所(2010)法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及照片记载:唐波的伤情属轻微伤。

3、永州市龙溪司法鉴定所(2010)法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及照片记载:唐荣的伤情属轻微伤。

4、永州市龙溪司法鉴定所(2010)法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及照片记载:蒋和平的伤情属轻微伤。

5、永州市龙溪司法鉴定所(2010)法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及照片记载:蒋龙的伤情属轻微伤。

6、东安县公安局东公(刑)勘[2009]B(略)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某了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和公安机关依法提取的血迹。

7、五被害人陈某。

8、证某、蒋、庾、陈、唐、李某证某,受害人唐东军委托其母刘某于2011年6月7日出具的谅解书:证某其对胡某甲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9、由受害人蒋和平为全权代表,于2011年5月20日出具的谅解书:证某他代表其他人对胡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恳请政法机关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

10、同案犯唐、胡、陈某的供述。

11、上诉人胡某甲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自己带了卡子刀,用刀将酒店人员刺了几刀,他不知道其他人带刀没有;案发后,他们碰头时,他说过自己带了刀,唐彪他们没有一个人说带刀的事实。

(略)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称没有任何直接证某证某被害人的重伤是被告人胡某甲造成的,胡某甲当时喝醉了酒,只知道拿刀伤了人,同案犯及证某均证某有多人拿刀,不只被告人胡某甲一人拿了刀;本案应定性为寻衅滋事,不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查,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及同案犯唐、胡某乙供述均证某只有被告人胡某甲随身带有卡子刀,且被害人唐军的伤为锐器所致,因此,被告人胡某甲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并致1人重伤,4人轻微伤的后果,本案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甲在犯罪过程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但被告人胡某甲犯罪后及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因此,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东安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胡某甲不服,以“原判认定在打架过程中只有上诉人拿了刀和被害人唐军的伤势是不是这把刀造成的事实错误;原判以故意伤害罪定罪证某不足,定性不准;原判量刑畸重,没有考虑从轻量刑情节”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某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胡某甲提出“原判认定在打架过程中只有上诉人拿了刀,被害人唐军的伤势是不是这把刀造成的事实错误和原判以故意伤害罪定罪证某不足,定性不准”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同案犯唐、胡、陈某的供述均证某,只有上诉人胡某甲随身携带了卡子刀;且上诉人胡某甲自己也供述,在案发后没多久与唐、胡某乙等人碰头时,从身上拿出一把卡子刀,刀上全是血,唐问:“是怎么回事;”胡某甲说:“自己喝醉了,用刀乱捅,反正捅了几个人;”而被害人唐军的伤经法医鉴定为锐器所致,因此上诉人胡某甲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并致人伤害,上述事实有上诉人胡某甲及同案犯唐、胡、陈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某,证某证某,法医鉴定等证某证某,足以认定,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胡某甲提出“量刑畸重,没有考虑从轻量刑情节”的理由。经查,原判对上诉人胡某甲与其他同案犯已经赔偿了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予以了认定,并在量刑方面从当庭认罪、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和取得部分谅解方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已酌情进行了从轻判决,二审无事实和理由再作减轻处理,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盘树高

审判员管文元

审判员徐国贤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钟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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