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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马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生于X年X月X日。1987年因犯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2年因聚众斗殴被汝南县公安局劳动教养二年;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5年7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7年7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07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在(略)。

被告人马某,男,生于X年X月X日。2004年5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09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在(略)。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马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华平、冯昆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5月11日晚23时许,被告人吴某、马某在汝南县X镇X路腾龙网吧门口,盗走被害人王某乙的都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825元。后由被告人马某以600元卖给驻马某市区一个叫王某甲的人,销赃得款二人平分。

2、2009年6月30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汝南县X镇行政服务大厅外,盗走被害人卢某某阿米尼电动车一辆,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谢某某(已处罚),经鉴定该车价值1840元。破案后,被盗的电动车已退给被害人。

3、2010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15时许,被告人马某在汝南县水利局家属院盗走被害人王某甲、董某等人的三辆电动车电瓶,经鉴定被盗的电瓶价值600元。被告人马某以420元卖给一收破烂的人。

4、2010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16时许,被告人马某在汝南县面粉厂内一网吧门口盗走黑色钱江100摩托车一辆,后放置在汝南县双语学校家属院内。案发后,被汝南县公安局提取(未移送)。经鉴定该车价值1050元。

1840元,共同盗窃数额1825元,得赃款800元;被告人马某盗窃数额3475元,其中单独盗窃二次数额1650元,共同盗窃数额1825综上,被告人吴某盗窃数额3665元,其中单独盗窃一次数额元,得赃款72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的摩托车,被害人王某乙、王某甲、董某、卢某某陈述,证人谢某某、程某、倪某某的证言,书证汝南县公安局预审股出具二被告人基本信息、本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豫南监狱和汝南县看守所的刑满释放证明、汝南县公安局扣押和返还物品清单、驻马某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出具的证明,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于出具的物品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人作用不宜划分主从,按一般共同犯罪处理。二被告人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待其盗窃的事实,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2日至2011年7月21日止)。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2日至2011年6月21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邱保国

审判员李国俊

人民陪审员赵静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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