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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韦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因其他原因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开始,被告人韦某投资x元,在平南县X区平南县聚福泉纯净水厂大院内设立平南县美厨醋精厂,在没有取得《食用醋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食用醋生产、销售经营活动,从2010年9月开业至案发,生产、销售“广州市X区钟落潭味厨食品有限公司”的“海日”牌商标大红浙醋及糯米白醋王8283件x瓶,货值x元,按15元/件销售,获销售款x元,获利x元。

2011年4月19日,平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平南县美厨醋精厂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厂的生产车间正在生产假冒厂名、厂址及冒充注册商标标识的配制食醋,执法人员当即进行查扣,其中厂名均为“广州市乐美味食品有限公司”的“乐美味”630毫升×12规格的112箱糯米白醋王1344瓶、“乐美味”630毫升×12规格的21箱大红浙醋252瓶;厂名均为“广州市X区钟落潭味厨食品有限公司”的“海日”620毫升×12规格的223箱糯米白醋王2676瓶、“海日”620毫升×12规格的大红浙醋28箱336瓶;“乐美味”、“海日”商标标签x张。

经贵港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被查扣物品为不合格产品。经平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查扣物品价值人民币6912元。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被告人韦某家属已代其将违法所得x元退至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XX、韦X、麦XX、韦XX、袁XX、冯XX、黄XX、曾XX、陈XX证言、现场图及照片、平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韦某案相关材料、移送涉案物品清单、移交案件材料清单、户籍登记证明、抓获经过、产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营业执照、韦某生交易情况统计表、贵港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平南县价格认证中心的平价认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工商行政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生产、销售假冒厂名、厂址及冒充注册商标标识的配制食醋,经鉴定为不合格产品,且已销售金额达x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成立。被告人韦某到案后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请求从宽处罚的意见,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1年11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一万三千元,未缴纳部份限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韦某家属代其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洪胜武

审判员罗国球

人民陪审员臧成强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君玉

赵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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