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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高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系该联社工作人员。

被告任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任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任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告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某、被告任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甲、任某乙经本院传唤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任某甲于2008年9月9日在我社下设的原辉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利率为14.3175‰,于2009年9月9日到期,被告任某乙、任某丙为其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任某甲拒不按约归还,任某乙、任某丙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任某甲归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x.80元(息至2011年8月31日),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任某乙、任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任某甲、任某乙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任某丙答辩称:我是担保人,任某甲、任某乙不还,我同意还,但目前没有钱。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08年9月9日原告与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借款人为任某甲,保证人为任某乙、任某丙,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9日至2009年9月9日,借款金额为x元,月利率为14.3175‰,还款方式为到期归还。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保证人承诺:⑴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⑵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⑶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据此证据证明任某乙、任某丙应对任某甲的此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某证。

2、2008年9月9日任某甲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任某甲欠息计算证明一份。主要内容:借款人为任某甲,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9日至2009年9月9日,借款金额为x元,月利率为14.3175‰,还款方式为到期归还。任某甲于2008年9月28日清利息272.03元,2008年10月24日清利息372.25元,2008年11月29日清利息515.43元,2009年3月31日清利息1746.73元。原告据此证据证明原告支付任某甲借款x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4.3175‰,任某甲于2009年9月9日借款到期后,尚欠原告本金x元,利息x.80元(息至2011年8月31日)。

3、原告陈述借款到期后,任某甲尚欠本金x元,利息x.80元(息至2011年8月31日)未还,任某乙、任某丙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任某甲、任某乙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任某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任某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任某甲、任某乙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任某甲、任某乙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任某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9月9日原告与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为任某甲,保证人为任某乙、任某丙,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9日至2009年9月9日,借款金额为x元,利率为月息14.3175‰,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某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x元支付给了任某甲。任某甲于2008年9月28日清利息272.03元,2008年10月24日清利息372.25元,2008年11月29日清利息515.43元,2009年3月31日清利息1746.73元,尚欠原告本金x元未还,任某乙、任某丙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上述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本金x元的利息为x.80元(息至2011年8月31日),三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我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某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原告与任某甲签订借款借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任某甲借款义务,任某甲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自有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任某甲返还尚欠借款本金x元、利息x.80元(息至2011年8月31日),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任某乙、任某丙对任某甲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任某乙、任某丙作为借款人任某甲的保证人,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某证,且双方对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任某乙、任某丙作为保证人理应依法履行其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三万元,支付利息一万七千八百零三元八角(息至2011年8月31日),并支付2011年9月1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

二、被告任某乙、任某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5元,由被告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承担。为简便手续,判决生效后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时连同借款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爱芹

代理审判员李静

人民陪审员李丽霞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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