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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黄某乙诉被告林某某、陈某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吴某某、黄某乙诉被告林某某、陈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秀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25日及27日,被告林某某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分别借款x元、x元,当时由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2007年年底,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讨款,但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要求被告林某某归还拖欠的借款人民币x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林某某、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二份,证明被告林某某分别向二原告借款x元、x元,并由被告陈某某作担保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被告林某某、陈某某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某某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由被告陈某某作担保。分别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x元。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讨,但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借款后,应依约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某某作为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林某某、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黄某乙借款人民币四万元及利息,利息自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如被告未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00元,由被告林某某、陈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秀棋

二00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芳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元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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