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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23岁。2007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1月26日刑满释放;2007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9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20日4时,被告人郭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号X楼,用石头将被害人朱××经营的左右间超市的玻璃门砸烂后进入该超市内盗窃人民币现金1700元。

2010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在郑州市高新区X镇X街××号楼X房间,趁被害人郭××家中无人之际,将其一台韩国现代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050元。

综上,被告人郭某某盗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7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郭××的陈述,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受案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郭某某盗窃价值人民币275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郭某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6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一千七百元,赃物韩国现代牌笔记本电脑或折价款人民币一千零五十元依法追缴分别发还被害人朱××一千七百元、郭××一千零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鹏鹏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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