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居民,住(略)。
被告黄某乙,又名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曹某某,又名曹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蒋某某(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第三人蒋某(传)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X组。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黄某乙、曹某某、蒋某某、第三人蒋某江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2010年8月17日,原、被告约定被告将一煤矿转让给原告,当天原告交纳了2000元给被告黄某乙。2010年8月27日,双方还签订了协议书,三被告到场并亲自签名,黄某乙还擅自签了其他几人的名字。2010年9月8日,原告又交纳了x元给被告黄某乙。原告开工生产时,第三人蒋某江到矿里阻止原告开工生产并讲该矿是其所有,导致原告无法开工生产。被告将他人的财产擅自转让给原告并收取了x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现金x元。
本院认为,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黄某乙、曹某某、蒋某某转让的位于(略)集体土地下的小煤窿,是无证小煤矿,既无煤矿开采许可证,又没有工商执照、税务登记证,属于国家严令禁止开采,应当查封的非法小煤矿。原、被告非法买卖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侵犯了国家的矿产资源所有权,属于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未经审查批准,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被告无视国家法律的禁止规定,非法买卖国家的矿产资源,依法应没收其违法所得。法律只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彭某某通过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某乙、曹某某、蒋某某等返还财产的主张,不受法律保护,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其起诉不符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小平
二0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骆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39、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