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7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晖平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庆红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9日晚22时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人贺某某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从(略)兰市乡开往州门司镇方向,途径州门司镇X路段时,因未注意避让行人,贺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将路上行人许细莲撞伤,许细莲被贺某某送到下江卫生室,后在送医院的途中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2010年7月20日,被告人贺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略)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0年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贺某某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谭某某、罗某某、梁某某、刘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火化证及许细莲的身份证;刑事和解协议、收条、悔过书;到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晖平
二O一O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朱庆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