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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甲诉被告姚某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姚某某,男,汉族,成年。

原告于某甲诉被告姚某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国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于某乙、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被告承包的朔州市民房工地打工,经结算被告欠我工资4357元,经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我工资4357元。

被告姚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署名为“姚某某”的工资结算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4357元的事实,对此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该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故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3月20日,原告于某甲等一共十人开始在山西省朔州市X街附近被告承包的民房工地打工,至2010年6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4357元,由被告出具的工资结算单据为证。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0年农历12月21日支付了原告200元,下欠4157元至今未付,2011年2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415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拖欠不还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某应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于某甲工资41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某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国梁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邵明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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