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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被控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三X),男,19岁。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4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在岑溪市市区x号歌厅内以每小包8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净重0.9克的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给吸毒人员陈XX;以每小包25元的价格贩卖3小包共重0.75克的毒品“K粉”给吸毒人员黄XX。当晚,接到群众举报的公安民警在该歌厅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用于贩卖的毒品“K粉”3.6克、“摇头丸”2克及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1台。

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从被告人陈某某身上缴获的毒品“K粉”、“摇头丸”(系照片)、书证称量记录、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岑溪市公安局制作的指认现场笔录、鉴定结论、证人陈XX、黄XX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向侦查机关作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据上,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4日起至2011年8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O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李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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