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陈某建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4月8日被羁押,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重庆大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某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1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贺某某等十余人,至某厂区内的某事业部X楼合金料仓,窃得价值人民币93,74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钒铁1019公斤,准备转移时被发现。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的供述、被害单位报案陈某、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为证据,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在搬运几袋赃物后先行离开。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属从犯;被告人中途离开,是犯罪中止;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贺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均已判刑)等十余人,携带气割枪、氧气瓶等作案工具至某厂区内的某事业部X楼合金料仓,割开料仓顶部,窃得工业原材料钒铁1019公斤(共计价值93,748元),在将钒铁分装24袋准备转移时被发现,贺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被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某逃逸。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员工夏某某的报案陈某及该单位出具的《报失报告》,证实2009年12月11日其单位发现X楼合金料仓顶部被割开,被盗钒铁约1100公斤。

2、证人贺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证实,其三人于2009年12月10日晚伙同陈某某等十余人,至某厂区内的某事业部X楼平台,割开合金料仓顶部,窃得钒铁24袋共计1019公斤,被发现后其余人逃逸,其三人被抓获,并对盗窃地点及被告人陈某某进行了辨认。

3、证人王某某、付某证实,2009年12月10日22时许,其被告知有人在某厂电炉X楼平台盗窃,赶至现场发现盗窃人员已逃逸,现场留有钒铁24袋、气割枪、氧气瓶等物,后在附近抓获三人。

4、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查获的1019公斤钒铁已发还被害单位,作案工具依法扣押。

5、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钒铁1019公斤价值93,748元。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在实施盗窃时中途离开,且即便具有该情节,被告人亦未能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仍当承担共犯的罪责。被告人陈某某积极参与盗窃犯罪,其行为不符合从犯的法律特征。对辩护人提出的犯罪中止、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董翠

审判员张凯

代理审判员俞施民

书记员郑轶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